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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于某丙、于某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略)。

被告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略)。

于某丙、于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路。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于某丙、于某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于某丙、于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詹某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间,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即原告姐姐)合伙开办童星婴幼园,在开办婴幼园期间,双方共同购置房产五处。其中原告所有两处,分别是坐落于某丙市X区X号楼X#门市X区X号楼X单元;被告所有两处;共同所有一处。2005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协议书中,对双方投资、房产归属、幼儿园管理、工资支付、利润分配及散伙等进行了明确。

2006年2月20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幼儿园由被告刘某乙独自经营,租期3年。2009年2月21日,租期届满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签订散伙协议。协议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无争议。同时协议约定,所属原告刘某甲的两处房屋,继续由被告刘某乙租用。二人口头约定房屋再租用二年。

2011年2月间,原告刘某甲找被告刘某乙,要求收回房屋,自己使用。刘某乙告知刘某甲,幼儿园已交给丈夫于某丙、公公于某丁经营,且刘某乙已与于某丙离某。于某丙,原告找二被告于某丙、于某丁,要求收回房屋,二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某丙、于某丁立即归还属于某丙告的房屋;并要求二被告给付2011年2月21日起至起诉时的房屋租金2000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归还原告所有的房屋。

被告于某丙、于某丁辩称:原告刘某甲诉涉的两处房屋,所有权归刘某甲无异议,但刘某乙与刘某甲合伙开办幼儿园期间,于某丙、于某丁家庭中给刘某乙投资12万余元;开办幼儿园时购置五处房产,现在刘某乙名头的房产只有一处,尚且有银行抵押贷款5万余元。原告诉涉的房屋应该是幼儿园共同财产,应该重新分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系原告刘某甲的姐姐,案外人顾凤英系刘某乙、刘某甲母亲。刘某乙与于某丙于1994年间结婚,于某丁系于某丙父亲。2003年间,刘某乙与刘某甲协议开办“童星婴幼园”,在开办幼儿园期间,刘某甲、刘某乙共购置五处房产(其中2002年已购两处,但有房屋贷款)及幼儿园所有设备。五处房产均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9月29日,刘某乙与刘某甲(及母亲顾凤英)签订了《合伙开办童星婴幼园协议书》,协议中明确:刘某乙投资12万元,刘某甲(及顾凤英)投资18万元,共计投资30万元开办婴幼园;幼儿园有房屋五处,刘某甲为迎宾小区X号楼X#门市X区X号楼X单元X房。刘某乙为迎宾小区X号楼X单元X房和X号楼X单元X房(协议中笔误,写为201)。另一处位于X号楼与X号楼中间的商品房为刘某甲、刘某乙共同所有;上述五处房屋在用营业收入偿还银行全部贷款后,归各自名下。但中间的商品房归刘某乙、刘某甲共同所有。

协议中还对教学管理、工资支付、利润分配、散伙及散伙财产处理等做出详细约定。

2006年2月20日,刘某甲(也即顾凤英)与刘某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幼儿园由刘某乙独立经营;刘某乙每年向刘某甲交承包费(即幼儿园经营权及房屋租赁费)4万元;租赁期暂定3年;租赁期间幼儿园房屋贷款本息由刘某乙负责偿还(合同附幼儿园物品清单)。

2009年2月21日,刘某乙与刘某甲(顾凤英)签订“散伙协议”,协议中明确:刘某乙与刘某甲解除合伙关系,以前债权、债务已结清;婴幼园由刘某乙独立经营,承担法律责任;各自所有的房屋归各自所有和使用;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已出售并分割完毕;刘某乙所有的(X号楼X单元X)房屋,刘某乙已出售,已由刘某乙处理完毕;刘某甲所有的X号楼X#号门市房、X号楼X单元X房,暂由刘某乙租用,每年租金1万元。租赁期间,刘某乙名头的X号楼X单元X房(协议中笔误,写为201房)的贷款由刘某乙承担;刘某乙不租用刘某甲房时,刘某乙所有的X单元X房的贷款由双方共同承担;幼儿园所涉及的物品归刘某乙所有。

该散伙协议签订后,双方协商,刘某甲的房屋由刘某乙暂租用二年。此后,刘某甲未再过问幼儿园经营情况。2009年4月1日,刘某乙与于某丙在本溪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离某登记。离某协议中,约定刘某乙所有的X号楼X单元X房归女儿于某丙洪所有,女儿归于某丙抚养。同时,刘某乙将幼儿园交给于某丙、于某丁经营。

刘某乙未将离某及幼儿园转移经营的情况告知刘某甲。2011年2月,二年租期届满,刘某甲找刘某乙要求收回房屋,刘某乙告知找于某丙、于某丁。原告与三被告发生涉诉的争议。

在本案审理中,刘某乙对在开办幼儿园期间,于某丙、于某丁家庭对其投入资金未否定,但认可实际投入资金为7万元。

至诉讼时,幼儿园应由于某丙、于某丁经营。刘某乙所有的X单元X房尚欠银行抵押贷款本息5万余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托幼园所许可证、合伙开办童星婴幼园协议书、租赁合同、散伙协议、离某协议书、离某、刘某甲房屋所有权证、刘某乙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合伙开办幼儿园,双方陆续签订合伙协议,租赁合同,散伙协议,在协议中,双方对各自的投资及房屋所有权做出明确约定,这些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且本案原告刘某甲诉涉的房屋,刘某甲分别于2002年9月3日,2002年10月10日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刘某乙对此无任何异议。故原告刘某甲对迎宾小区X号楼X#门市房、X号楼X单元X房,行使所有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于某丙、于某丁在刘某乙与于某丙婚姻存续期间,对刘某乙开办幼儿园给予资金支持,只能认定是刘某乙对幼儿园投资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对其他合伙人的投资。刘某乙与刘某甲双方的投资,由现金变某财产,双方对财产有明确约定,且归属刘某乙的财产已由刘某乙独自处分(其中X单元X房,幼儿园正在使用,幼儿园的物品亦归刘某乙所有)。因此,于某丁主张幼儿园的财产有其份额,应对刘某甲房屋重新分割一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乙离某后,将幼儿园交由被告于某丙、于某丁经营,继续使用刘某甲的房屋,虽未经原告刘某甲许可,但由于某丁某是在租赁期内,且租用房屋的使用性质未变,故应视为转租有效。但二年期满后,刘某甲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于某丙、于某丁理应将房屋倒出,返还原告。

被告逾期占用房屋,理应给付租金。

关于某丁某所有的X单元X房尚欠银行抵押贷款5万余元一节,刘某甲同意按协议约定偿还一半,但由于某丙告不主张,故本案不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丙、于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占用的迎宾小区X号楼X#门市房、X号楼X单元X室,属于某丙告刘某甲的房屋腾退归还给原告刘某甲。

二、被告于某丙、于某丁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房屋租金2000元(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7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被告于某丙、于某丁连带承担三千八百六十六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一千九百三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丙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某丙良

代理审判员关非

人民陪审员李萍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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