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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梧州市永通汽车修理厂、师某,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

代表人: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广西远东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梧州市永通汽车修理厂。

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代表人:薄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永通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永通修理厂)、师某,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上诉人永通修理厂和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钦坤、易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财保南宁市分公司的代表人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广西欣化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财保新城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PDAA(略),承保的车辆为桂x号丰田佳美x轿车,投保的险种和保险金额是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均是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是自2009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9月8日因投保的车辆转让给原告永通修理厂,被告财保新城支公司将被保险人批改为原告永通修理厂。2010年2月11日原告永通修理厂又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师某。2010年2月16日20时40分,原告师某驾驶桂x号丰田佳美x轿车在岑溪市义州大道X号门前路段与行人钟华坤发生碰撞,造成钟华坤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21日死亡、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岑公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钟华坤的家属就该事故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诉至本院,经本院(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钟华坤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其中被告财保新城支公司已在该判决书中被判令在原告投保的强制险中赔偿x元;对剩下部分损失原告师某已同意赔偿给钟华坤的家属,并于2010年4月13日达成赔偿协议,且在签订协议时已付x元。同时该交通事故造成桂x号丰田佳美x轿车被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对上述损失原告师某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师某即叫同车的李超孟拨打“120”救护电话,并由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师某在现场弃车逃逸。被告财保新城支公司在广西欣化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为桂x号丰田佳美x轿车投保时,对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被告财保新城支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

再查明,被告财保新城支公司是被告财保南宁市分公司的下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西欣化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财保新城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应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广西欣化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将桂x丰田佳美x轿车转让给原告永通修理厂,被告财保新城支公司将被保险人批改为原告永通修理厂。后原告永通修理厂又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师某,该车目前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师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原告师某承继了被保险人原告永通修理厂在该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虽然该条款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该条款第三款又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款第二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原告永通修理厂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师某时,虽然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但并不是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被告财保新城支公司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另外,对被告财保新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并没有证据证实保险人被告财保新城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因而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被告以该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和第(九)项“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充分。另外,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格式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六)项关于对“未依法采取措施”的理解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发生事故后,原告师某即叫同车人员李超孟打120电话,当时亦正好有一辆警车在右路边停下,李超孟即同另一个群众将伤者抬上警车送医院,送至富丽大酒店处,120救护车赶到,将伤者转上救护车。原告认为在发生事故后其已依法采取措施,而被告则不认为是依法采取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案原告师某在发生事故后叫同车人员李超孟打120电话,当时亦正好有一辆警车在右路边停下,李超孟即同另一个群众将伤者抬上警车送医院的行为,按照该条款的规定解释应视为原告师某已依法采取措施才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因而即使该条款在有效的情况下,被告财保新城支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第(九)项的内容与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相矛盾,应以保险法的规定为准。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钟华坤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其中被告财保新城支公司已在该判决书中被判令在原告投保的强制险中赔偿x元;对剩下部分损失原告师某已同意赔偿给钟华坤的家属,并于2010年4月13日达成赔偿协议,且在签订协议时已付x元。对原告师某承担部分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财保新城支公司在其所有的桂x号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范围内赔偿x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该交通事故造成桂x号丰田佳美x轿车被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对该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财保新城支公司在其所有的桂x号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范围内赔偿x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x元,对超出x元部分,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财保新城支公司是被告财保南宁市分公司的下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设立机构被告财保南宁市分公司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应在其投保的桂x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范围内赔偿x元给原告师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应在其投保的桂x号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范围内赔偿x元给原告师某;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对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00元,共计4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财保新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发生事故肇事者逃逸的,是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情形。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但没有保护现场,而是迅速弃车离开现场,师某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故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就格式化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解释,致使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判令上诉人支付保险金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充分说明。上诉人在投保单首页首行已明确提示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填写投保单前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并注意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所作的说明。签订投保单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的免责条款部分已将字体加粗与其它正文部分相区别,提醒被上诉人注意。被上诉人也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盖章,确认上诉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向其作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证实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是有效的。3、修理厂没有将车转让给师某的事实告知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导致上诉人未能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是否增加进行审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已不对等。因此,两被上诉人不具备该车辆的保险理赔的主体资格。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梧州市X路货物运输服务站、师某答辩称:由于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上的免责条款是格式化条款,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未就免责条款等内容向被上诉人作充分说明,依法该免责条款⒉ㄉ煞孤R力,发生交通事故后,师某并没有逃逸,即使是逃逸,但其已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不属于免责范围。双方当事人就免责条款中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意思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师某在发生事故后叫同车人员打120电话等行为,按照该条款的规定解释应视为师某已依法采取措施才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车辆转让的事实一审判决已查明,故两被上诉人具备该车辆的保险理赔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财保南宁市分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除了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投保单上提示了被上诉人注意免责条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履行了明确解释说明的义务。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已就免责条款等内容向被上诉人作了充分告知,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人承继,师某承继了被保险人永通修理厂在该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虽然该条款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该条款第三款又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款第二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永通修理厂将该车转让给师某时,虽然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但并不是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两被上诉人具备该车辆的保险理赔的主体资格。故一审判决认为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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