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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祥云公司、平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吴某开,莆田市秀屿区X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祥云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祥云公司员工,身份证编号:x。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安财保公司员工,身份证编号:x。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安财保公司员工,身份证编号:x。特别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祥云公司、平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开,被告祥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8月18日10时5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闽x号货车途径秀屿区X路X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盛兴医院、九五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3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被告吴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祥云公司所有,并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保。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元、误工费2346元、护理费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辆损失2900元,合计x.3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x元,应再赔偿x.3元。

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被告祥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经预付给原告x元;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应提供肇事驾驶员的相关证件才能获得赔偿;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依据;在责任承担方面,其承担的份额应为50%。

原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被告双方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祥云公司、平安财保公司没有异议。

2莆田盛兴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一组。欲证明原告在盛兴医院抢救并花费960.6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祥云公司、平安财保公司没有异议。

3、九五医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x.6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祥云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该证据,原告不应再请求护理费。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本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已报废,价值29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祥云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在本事故中并未受到重大损坏,只同意赔偿200元。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照片一组.欲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本事故中并未造成严重损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祥云公司无异议。原告张某某认为其机动车现在已经报废。

2、交强险条款一份。欲证明本事故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经质证被告祥云公司无异议,但原告张某某认为该条款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内部条款,不应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人员、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盛兴医院、九五医院共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x.3元以及被告祥云公司已预付给原告x元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祥云公司认为原告受伤后在盛兴医院救治时,其垫付了1000费用,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祥云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治疗21天,医嘱全休1个月,故误工费应为45.94元/天×51天=2342.94元,护理费为45.94元/天×21天=964.74元,超过部分,均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祥云公司、平安财保公司认为九五医院己在医疗费发票中己收取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不能认定的意见,不能成立,因九五医院收取的护理费是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必须由医护人员特殊护理所应收取的护理费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并不是同一范畴的损失费用,故二被告该质证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确定,因原告在本市住院治疗21天,故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21天=3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虽没有提供交通费凭证证实,但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本地区实际和审判实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35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医疗单位建议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部位骨折或撕裂伤,为能尽早恢复,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金额,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900元,未能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车损情况或该车辆已报废的证据,故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3元+误工费2342.94元+护理费96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3000元=x.98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祥云公司所有,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

2009年8月18日10时5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埭头往北高方向行驶,途经秀屿区埭北线后温路段时,与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悬挂闽x车牌)从路X路口驶上埭北线时相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盛兴医院、九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去费医疗费x.3元。出院诊断:1、左腓骨下段闭合性骨折、2、左侧内踝闭合性撕脱性骨折、3、左小腿下段皮肤撕裂伤、4、急性颅脑损伤:1、右顶叶及左额顶叶脑挫伤;2、左颞顶部及右额颞部头皮下血肿;3、右前额头皮撕裂伤术后。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渐行患肢功能锻练;2、继续石膏托外固定三周;3、出院后第1、2、3、6月行X光平片复查;4、门诊随访。本事故经秀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祥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原、被告因赔偿数额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均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当事人,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系被告祥云公司的雇员,被告祥云公司作为雇主应对被告吴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属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闽x货车的第三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承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余额x.98元-x元=x.98元,由双方按责论赔。因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额为x.98元×50%=x.49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x.49元=x.49元。被告祥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予扣抵,扣抵后被告祥云公司可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实际应承担赔偿款x.49元-x元=x.49元。被告吴某某系被告祥云公司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致人损害,且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应由被告祥云公司负担,被告祥云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肇事前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笫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故该赔偿责任己按保险合同约定转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全部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祥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币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币一万五千四百一十四元四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祥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3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荣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林某飞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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