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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贤县江海供销合作社与上海金钟广告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案案

时间:1999-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304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奉贤县江海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奉贤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文新,奉贤县江海供销合作总社法律顾某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钟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奉贤县X镇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奉贤县江海供销合作社因排除妨碍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1999)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奉贤县江海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范文新,被上诉人上海金钟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奉贤县江海供销合作社以上海金钟广告有限公司擅自在系其的建筑物上设置广告牌为由,诉请上海金钟广告有限公司拆除广告牌,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金钟广告有限公司设置广告牌的建筑物并非奉贤县江海供销合作社所有,且奉贤县江海供销合作社亦无法提供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

为此,1999年9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奉贤县江海供销合作社要求上海金钟广告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立即拆除安装在奉贤县江海供销合作社建筑物上的广告牌,并支付由此造成的奉贤县江海供销合作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奉贤县江海供销合作社负担。

判决后,奉贤县江海供销合作社不服,上诉于本院,仍坚持要求拆除系争广告牌,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海金钟广告有限公司则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座落于奉贤县X镇X路X、58、60、X号和X号房屋系奉贤县江海供销合作社所有。上述房屋以沪房地奉字(1997)第(略)号房地产权证原始载明为人民南路X-X号(现为X号)、33-X号(现分别为54、58、60、X号)8间街面房屋,建筑面积为837.17平方米。该房屋的X号与X号之间设有公用走道(原号为31支弄,现为66弄)上方设有半环形建筑物作为整体街面房屋的建筑附属装饰物设施。1999年3月,上海金钟广告有限公司经奉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准可在南桥人民路设置2块广告牌,之后,上海金钟广告有限公司与奉贤县江海供销合作社未协商一致即在上述房屋公用走道上方的半环形建筑附属装饰物上设置了系争的广告牌,该广告牌固定架设定在奉贤县江海供销合作社所有的房屋屋顶处。同年4月14日,奉贤县江海供销合作社以上海金钟广告有限公司擅自将广告牌安装在属己所有的房屋建筑物上,请求立即拆除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广告牌,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奉贤县人民政府文件处理单、调查笔录、照片及房屋结构立面图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无异。

在本院审理中,奉贤县江海供销合作社提出只要立即拆除系争广告牌,不再主张经济赔偿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上海金钟广告有限公司表示系争广告牌经合法登记,不同意拆除,愿作经济补偿人民币1000元。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广告经营是一种商业行为,实施民事行为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一方在行使自己的权利的同时,应兼顾某另一方的利益。奉贤县江海供销合作社所有奉贤县X镇X路X号、X号、X号、X号、X号的房屋,应当享有该房屋包括附属建筑物的完整的民事权利。上海金钟广告有限公司未与奉贤县江海供销合作社协商一致,擅自在上述房屋上方半环形建筑物设备广告牌,广告牌的固定架也设置在其所有的房屋屋顶上,且有碍半环形建筑物的外观形象。现奉贤县江海供销合作社请求上海金钟广告有限公司拆除系争广告牌,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上海金钟广告有限公司以半环形建筑物产权非奉贤县江海供销合作社所有,不足以作为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奉贤县江海供销合作社请求上海金钟广告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因未提供直接的经济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不妥,本院依法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奉贤县人民法院(1999)奉民初字第X号的民事判决。

二、上海金钟广告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奉贤县X镇X路X弄公用走道上方半环形建筑物上的广告牌。

三、奉贤县江海供销合作社请求上海金钟广告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元,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奉贤县江海供销合作社负担人民币60元,上海金钟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祥云

审判员姚夏海

代理审判员刘辉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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