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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支行与被告燕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胡某某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支行。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北段。

负责人张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东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某。

被告魏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支行与被告燕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胡某某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告魏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5日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三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成员中的任一成员均可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限额为5万元,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当日,联保小组成员燕某某即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被告燕某某向原告贷款x元,用于扩大经营,年利率15.84%,期限为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12月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前三个月只按月偿还利息,不偿还本金,以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3557.18元,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的放款对应日;所还款项应存入被告燕某某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该账户同放款账户);被告燕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变更经营项目应提前5日通知原告,并征得原告的书面同意;如被告燕某某未按月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x!z0%的罚息;被告燕某某违反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燕某某支付贷款x元整。被告燕某某将利息清至2009年4月5日,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借款人燕某某、其家属及连带责任保证人魏某某、胡某某进行催收,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燕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及逾期罚息。2、判令被告燕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3、判令被告魏某某、被告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燕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燕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从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12月5日,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的放款对应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三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还贷款本息3557.18元,所还款项应存入被告燕某某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该账户同放款账户);被告燕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变更经营项目应提前5日通知原告,并征得原告的书面同意;如被告燕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x%的罚息;被告燕某某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魏某某,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之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即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燕某某支付贷款x元整。被告燕某某将前三个月的利息偿清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期日偿还第四个月以后的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燕某某及连带责任保证人魏某某、胡某某催要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燕某某支付贷款x元;被告燕某某未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期日偿还第四个月以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燕某某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并同时请求被告魏某某、胡某某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原告与三被告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的约定,故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从2009年4月5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的利率按年利率15.84%计,逾期罚息的利率按年利率15.84%上x%计)。

二、限被告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600元

三、被告魏某某、胡某某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某某、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燕某某追偿。

三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王秀平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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