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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被告张某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保玉,鹤壁市X区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峰,鹤壁市X区长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北段。

负责人郭某己,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己江,该分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写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提起上诉。

原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被告张某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保玉、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己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2010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王某丁驾驶被告张某戊的豫x二轮摩托车在军鹤线韩林涧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鹤壁市公安交警二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丁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鹤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豫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1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2元、误某x.90元、护理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营养费423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鉴定费128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4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x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因被告张某戊是车主,王某丁是司机,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王某丁、被告张某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那天,张某戊(张某戊之子)骑着豫x二轮摩托车去参加婚礼,就将摩托车停放某我家。后来,我见摩托车上钥匙也没有拔,就骑着豫x二轮摩托车出去办事,结果在路上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本案原告也有过错,我也受伤了,也有损失,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公平,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被告王某丁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依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予理赔,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当事人争议焦点为:

1、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应当免责;

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丙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保险单;

3、原告住院病历;

4、鉴定书;

5、医疗费票据;

6、陪护证;

7、原告户籍证明;

8、鉴定费票据;

9、交通费票据;

10、复印费票据。

被告王某丁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责任认定书记载内容违背道交法相关规定,我认为应承担同等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医疗费票据与原告伤情不相吻合,陪护人员一般应为二人,护理费应当按照服务人员标准计算。原告虽然是城市X村户口予以对待。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某丁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应当视为对该事故认定的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保险单、证据3原告住院病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系自行委托鉴定,被告王某丁提出了异议,但是该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本院对证据4鉴定书和证据8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证据5、7、9、10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原告原始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护理人员为其妻子胡水英、其父王某生。

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8日21时许,在(略)路口,被告王某丁驾驶被告张某戊的豫x二轮摩托车由南向东拐弯,与原告王某丙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鹤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丁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未戴安全头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没有年审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当日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支付医疗费796.90元。2010年10月29日入住鹤煤公司总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脑疝,2011年3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0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胡水英、其父王某生护理。二人均为城镇户口。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情况评定为Ⅹ级伤残,出院后至鉴定时(2011年3月31日)一人护理,以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原告支付鉴定费1280元、放某费220元。豫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1日。

原告支付交通费100元、复印费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三个医院共支付医疗费x.9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定残时间是2011年3月31日,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共计154天,原告系城市户口,无工作,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误某为6721.2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38天(2010年10与28日至2011年3月14日),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均没有收入。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x元/年计算,护理费为x.82元。原告出院后至鉴定时17天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060.40元。护理费合计x.2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30元/天,原告住院1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已经构成伤残,而且原始伤情较重,住院期间应当加强营养,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38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评定为Ⅹ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52元。

原告支付鉴定费128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5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原告伤情及案件基本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92元、误某6721.26元、护理费x.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鉴定费128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9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不含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x.92元按照原告与被告王某丁过错责任,由被告王某丁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第三者合法权益,而不论交通事故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过错程序如何,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抗辩被告王某丁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某丁抗辩原告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责任认定书记载内容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但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张某戊虽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是被告王某丁驾驶该车时被告张某戊并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丙x元;

二、被告王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丙x.5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丙要求被告张某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原告王某丙负担995元,被告王某丁负担3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良玉

审判员付红民

人民陪审员张某戊蓓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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