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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上海申江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90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国际远洋货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生(系韩某某之兄)男,上海市青浦监狱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江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杨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本市X路X弄X号《长芝大厦》X室房屋一套。该房建筑面积为134.2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略)元。交房条件为:1、经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合格。2、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交房日期为1998年9月30日。合同还约定,若交房逾期超过60天,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原告累计已支付的房款的0.5%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前,曾约定购买上址X室房屋。原告于1997年5月相继共支付给被告购房款人民币(略)元。后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来所购买X室变更为X室,但被告未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房款人民币(略)元。1998年7月27日被告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同年10月23日,被告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原告于1998年8月18日,办理了进户手续。1999年7月,被告取得《长芝大厦》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并于1999年7月29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在十天内,来办理个产证登记手续,但原告未去办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房款,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被告在退还多交付的房款上,意见一致,予以认可。另原、被告对交付房屋有约定,即需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对是否需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才能交付房屋未作约定。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了上述两证,并在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未逾期交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申江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退还韩某某多支付的房款人民币(略)元。二、韩某某要求上海申江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72元,韩某某负担人民币1433.48元,上海申江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负担人民币767.24元。

判决后,韩某某不服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缺乏购房常识擅自划去预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这一法律规定的必要条款,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办出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人民币(略)元、赔偿房屋面积差价(略)元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擅自划去预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交付房屋时必须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现上诉人认为该条款是被上诉人擅自划去的,由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至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无理由,至于超面积房款的利息由于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72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娟

审判员朱红

代理审判员孙军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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