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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丙、焦某丁诉马某、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煤天安十二矿农民工,住(略),系焦某丁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丁,女,2000年3月28口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焦某丁之母。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平能化法律顾问处工作人员,住本市X街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未到庭,提交法庭书面意见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东段(梨园车管所对面)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庚,该公司经埋。

委托代理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壬,男,1972年2月19口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焦某丙、焦某丁诉马某、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焦某丙、焦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丙与焦某丁系父女关系。2008年1月17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工人镇派出所北侧时,与站在路中间避让车辆的原告焦某丙、焦某丁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后二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经初步治疗后,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某和裕华公司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误某、护某等进行赔偿。本院经依法审理后,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马某赔偿二原告已发生的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x.65元(己扣除马某先行垫付的x元),并由被告裕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其中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理赔二原告x元。

原告焦某丙首期治疗费和有关费用经本院判决处理后,又于2008年8月26日至2008年12月10日住院治疗106天,花去医疗费4763.04元,加上首期漏算医疗费631.3元,计5394.34元。焦某丙住院期间其亲属护某,护某51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交通费710.5元、住院误某x.7元(截止到2008年12月10日),焦某丙以上二期花费和损失合计x.14元。

原告焦某丁又于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11月12日住院治疗535天,花去医疗费x/12元,购置轮椅等辅助医疗器具花费1270元,购置纸尿裤花费2400元。关于住院期间护某,原告焦某丁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某,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计算,护某二人原告焦某

婷主张x元不高出有关规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x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鉴于焦某丁有三处构成伤残,且最重一处为二级残疾,故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为x元;关于继续护某,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为x元/年计算20年,为x元。2010年7月15日,经本院委托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焦某丁伤残评定为一处二级、一处三级、一处八级。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800元。原告焦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上述费用共计x.12元。

另查明,豫x号轻型货车系被告马某于2006年3月27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裕华公司购买,双方约定,首付款为x元,每月付款1990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车辆入户登记车主为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同时约定,在马某付清车款前,裕华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车款付清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或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事故发生前,马某已将车款付清,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也未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被告马某仍以裕华公司的名义从事车辆营运,裕华公司除代收马某的养路费、保险费等费用外,还另行收取每月100元至150元的挂靠服务费,白2006年4月至2008年1月止,累计收取挂靠服务费2550元。

再查明,豫x号轻型货车在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处投有保险金额为x元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共计x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已另案初期理赔二原告x元,下余x元尚未理赔。

还查明,原告焦某丁系河南省唐河县X村户口,长期以来随其父母在本市生活居住至今。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致二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某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裕华公司仍是车籍登记户主和名义所有权人,但对肇事车辆并无管理权、营运权和收益权,按照“利益之所系风险之所在”的责任承担原理,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辆、在车款付清前汽车销售公司保留所有权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汽车销售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司法解释之规定,要求裕华公司对马某所负之责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亦有悖于责、

权、利相一致的公平原则。但是,鉴于马某与裕华公司虽未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而事实上仍以裕华公司的名义从事车辆营运,且裕华公司在代收马某的养路费、保险费等费用之外,还另行收取一定数额的服务费。故,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裕华公司作为收取一定费用的挂靠人,应当对作为被挂靠人的马某对原告应负的赔偿之责,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即应以所收取挂靠服务费适当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本案事故损失较大,且基于利益与风险虽然相辅相承但并非相等,出现风险和责任时承担适当高于所获利益更加科学和公平之考量。根据本案案情,经本院酌定裕华公司应承担二原告20%民事责任。故原告焦某丙要求被告马某、裕华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误某、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焦某丁要求被告马某、裕华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不予保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次事故系过失造成,原告焦某丁作为受害人的伤残程度较为严重,且有多处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关于原告焦某丁主张继续治疗费及趾具费具有不确定因素,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被告裕华公司和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焦某丙的二期医疗费5394.34元、住院护某51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060元、住院误某x.7元、交通费7l0.5元,计x.14元。原告焦某丁二期医疗费x.12元、购置轮椅等辅助医疗器具费1270元、购置纸尿裤费2400元、住院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5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继续护某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x.12元。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26元中的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2、二原告下余费用x.26元,由被告马某负担。3、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某负担的费用x.26元的20%即x.85元对二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二原告履行完毕。5、驳回原告焦某丙、焦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被告马某负担9413元,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宣判后焦某丙、焦某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的(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认定马某与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单位,二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现在的诉讼在所有情况没变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与(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相背,并做出判令裕华公司承担20%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焦某丁、焦某丙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继续护某、残疾器具等费用虽具有不确定的因素,但本案自2009年至今,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过一分钱,上诉人已到了无法生存的状况,如果继续打官司实在是无能为力,请求二审根据相关法律,撤销一审法院错误某决,一次性支付我们继续治疗费、继续护某、残疾器具等费用,并要求河南裕华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裕华公司、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均辩称,一审事实清楚无误,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据(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马某以分期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后,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其一直以裕华公司名义从事营运,裕华公司代收马某养路费、保险费等费用,马某也向裕华公司缴纳了一定的服务等费用之事实,应视双方为挂靠关系。裕华公司应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2001)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及本案受损人的实际伤情酌定裕华公司在赔偿数额的范围内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分期贷款方式购买机动车辆、在车款付清前汽车销售公司保留所有权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汽车销售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司法解释不当。上诉人焦某丁、焦某丙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继续护某、残疾器具等费用具有不确定因素,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分期贷款方式购买机动车辆、在车款付清前汽车销售公司保留所有权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汽车销售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司法解释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原告焦某丙的二期医疗费5394.34元、住院护某51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060元、住院误某x.7元、交通费7l0.5元,计x.14元。原告焦某丁二期医疗费x.12元、购置轮椅等辅助医疗器具费1270元、购置纸尿裤费2400元、住院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5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继续护某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x.12元。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26元中的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第二项、即“二原告下余费用x.26元,由被告马某负担。”第四项、即“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二原告履行完毕。”第五项、即“5、驳回原告焦某丙、焦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某负担的费用x.26元的20%即x.85元对二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某负担的费用x.26元的60%即x.55元对二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马某负担9413元,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马某负担4725.2元,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87.8元。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朱晓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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