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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蔡某等诉胡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湘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霆,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勇,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蔡某、李某甲、李某乙为与被告胡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蔡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湘骅、王某霆,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勇、李某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蔡某、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1年7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胡某驾某湘x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华新开发区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地段,将在此步行横过马路的受害人李某明撞倒,受害人李某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衡阳市X区大队认定被告胡某和受害人李某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湘x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王某,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依据,而不能以医院的数据作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额度应该不超过受害人生前的总支出,三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x多元,其中受害人李某明的母亲蔡某有三位子女,被告对蔡某的扶养费只应赔偿三分之一。交通费300元和鉴定费7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凭据,故不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x元标准过高。另外,被告胡某已经支付了x多元应该予以抵扣。被告王某的赔偿也应该计算在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的范围之内。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于2009年11月26日将肇事车辆以旧换新卖给了车行。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被告王某没有支配,也没有盈利,不应该对本案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被告胡某在旧车交易市场购得湘x两轮摩托车,但未进行车主变更登记,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仍为被告王某。2011年7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胡某驾某未进行安全检测的湘x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衡阳市X区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地段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将未经人行横道线步行横过马路的受害人李某明撞倒,受害人李某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17日死亡。住院期间,受害人李某明的医疗费用为x.73元,其中被告胡某支付医疗费x元和丧葬费x元。受害人李某明生前与原告陈某育有2个小孩即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现在尚未成年。受害人李某明的父亲已故,受害人李某明的母亲即原告蔡某生有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衡阳市X区大队于2011年9月7日作出蒸公交认字【2011】第B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和受害人李某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案病历、派出所证明、预缴医疗费收据及结算发票,被告胡某提供的预交医药费收据、安葬费代收委托书及收据和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明及原、被告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本案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胡某驾某湘x两轮摩托车,将在此步行横过马路的受害人李某明撞倒致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胡某是机动车方,受害人李某明是行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应多赔10%,故被告胡某应该承担60%的责任。湘x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对受害人李某明的死亡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某。被告胡某认为,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是同等责任,故被告胡某只承担50%的责任,该责任尚应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被告王某则认为,被告王某于2009年11月26日将肇事车辆以旧换新卖给了车行,之后被告胡某购买了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某,被告王某没有支配该车,也没有盈利,不应该对本案承担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王某提供了车行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在旧车交易市场购得湘x两轮摩托车后,虽未进行车主变更登记,但已成为该车实际车主。被告胡某驾某湘x两轮摩托车发生上述事故,衡阳市X区大队认定被告胡某和受害人李某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与被告胡某应负本案纠纷的同等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被告胡某对受害人李某明的死亡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已于2009年11月26日将肇事车辆以旧换新卖给了车行,故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害人李某明死亡后,其赔偿数目应计算如下:医疗费x.73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276元、护某1470元、误工费1661.6元、丧葬费x.8元、死亡补助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蔡某x元、李某甲x.5元、李某乙x.5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案病历、派出所证明、预缴医疗费收据及结算发票。被告胡某则认为,原告方提出的医疗费应当以实际预缴的为依据,而不是以医院的数据为依据,原告只预缴一部分,未缴的部分不应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额度不应超过受害人生前的总支出,三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该只有x多元,其中受害人李某明的母亲有三位子女,故对蔡某的扶养费只赔偿其中的三分之一。交通费300元和鉴定费7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凭据,故不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x元标准过高。被告王某对赔偿标准问题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额为依据(即x.73元),而不能以原告支付的部分为依据;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x元【2011年8月17日至2022年8月17日止(此日原告李某甲已满18周岁)按每年4310元计算,2022年8月18日至2024年8月13日止(此日原告李某乙已满18周岁)按每年3592元计算,2024年8月14日至2029年8月17日按每年1437元计算】;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和鉴定费支付依据,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和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依据本案事实及损害后果,本院勺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其他费用的标准,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应为x.13元,因被告胡某未购买交强险,故该款应由其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再按责任比例分担,故被告胡某应赔偿原告x.28元【计算公式为x元+(x.13元-x元)×60%】。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在旧车交易市场购得湘x两轮摩托车后,虽未进行车主变更登记,但已成为该车实际车主。2011年7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胡某驾某未进行安全检测的湘x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衡阳市X区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地段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将未经人行横道线步行横过马路的受害人李某明撞倒,造成受害人李某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胡某和受害人李某明应分别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胡某对受害人李某明的死亡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应赔偿原告x.28元,被告胡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和丧葬费x元可予抵扣,故被告胡某尚应赔偿原告x.28元。被告王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赔偿原告陈某、蔡某、李某甲、李某乙各项损失x.28元(不含已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蔡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元,原告陈某、蔡某、李某甲、李某乙负担350元,被告胡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卫东

审判员曾佑荣

人民陪审员尹完仁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合并、分立时请求权人的确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某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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