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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与上海市卢湾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劳动争议案

时间:1999-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80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望庆,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卢湾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海市卢湾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卢湾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左孝蓉,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童某某因给付生活费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9)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望庆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卢湾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左孝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童某某原系上海三力照明灯具厂厂长。1997年7月,上海市卢湾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以童某某对企业造成严重亏损负有主要责任为由,撤销了童某某的厂长职务。童某某自1997年2月至9月,每月领取工资165元。自10月起至今,童某某未再领到工资。1999年4月28日,童某某以未领到生活费为由,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会裁决,对童某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原判另查明,上海三力照明灯具厂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之企业,系上海市卢湾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的行政隶属单位。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童某某诉称,其系上海三力照明灯具厂正式职工,其下岗后自1997年10月起至今无下岗工资,因上海三力照明灯具厂现已歇业,故要求其上级部门即上海市卢湾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支付其被拖欠的下岗工资3300元。上海市卢湾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辩称,上海三力照明灯具厂并未歇业,其对童某某无履行支付下岗工资之义务,故不同意童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应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童某某系上海三力照明灯具厂的职工,与上海市卢湾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无劳动关系,故童某某要求上海市卢湾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支付其下岗工资,于法无据,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童某某要求上海市卢湾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支付下岗工资33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童某某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童某某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在原审时的诉请。被上诉人上海市卢湾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亦坚持原审时的意见,不接受童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均表示无异议。同时双方确认童某某的养老保险金是由上海三力照明灯具厂交上海市卢湾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后统一向社会保险中心缴纳;童某某原工资系从上海三力照明灯具厂的成本核算中列支。另外,童某某称与上海市卢湾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签订过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对方否认的情况下,童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童某某另称,上海三力照明灯具厂已经歇业,并提供上海市卢湾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于1999年3月11日向其出具的证明佐证,因企业歇业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此“证明”在无其他必要的形式要件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上海三力照明灯具厂已歇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卢湾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之间无劳动关系,且无足够证据证明上海三力照明灯具厂已歇业,并由其上级部门上海市卢湾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承接。故童某某向上海市卢湾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主张支付其下岗工资,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朱鸿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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