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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20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经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

委托代理人:邵××,男

上诉人沈阳市X区××房产经理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09)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宣判后,上诉人××房产公司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兴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志福、代理审判员白凤岐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本案涉诉工程沈阳市X区路官工程项目,工程用途为住宅,该工程施工面积为471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干每平方米520元。××房产公司于2002年7月4日出具的在与李××的另一诉讼案件的答辩状中自认该工程是其单位的四项工程之一。李××实际施工完毕后,与××房产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449,200元。李××以××房产公司尚欠工程款345,660.85元及利息未付诉至本院,××房产公司认为其不但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支付数额还超过了工程造价总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于本案涉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往来账目进行对账确认。双方确认××房产公司提供的账册中记载××房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总数是2,604,997.40元。其中无争议的已付款项总额为2,103,599.15元。有争议的付款原始凭证具体为:1、1995年11月X号凭证,金额为x元;2、1996年4月X号凭证,金额为5200元;3、1996年5月X号凭证,金额为49,735.92元;4、1997年1月X号凭证,金额为74,496元;5、1997年4月X号凭证,金额为570元;6、1997年4月X号凭证,金额为3740元;7、1997年5月X号凭证,金额为855元;8、1997年7月X号凭证,金额为1,384.95元;9、1997年8月X号凭证,金额为11,500元;10、1998年2月X号凭证,金额为20,000元;11,1998年3月X号凭证,金额为980元;12、2000年3月X号凭证,金额为5920元,上述凭证项目××房产公司认为有材料员关××、张××等人的签字,李××认为材料员是××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李××本人签字李××不认可。13、1998年6月X号凭证,金额为10,266元,项目为塑料管,账册里无原始凭证;14、1998年12月X号凭证,金额为162,000元,项目为房款的凭证以及1998年12月X号凭证,金额为135,600元,项目为房113平方米的凭证,××房产公司认为原始装户图证明房子抵给李××做工程款,路X街永宏里X号X单元X层2-3的入住通知单后有李××的签字,李××认为××房产公司没有以房抵做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房产公司抵给我房子了,装户图无法证明抵给我的房子,入住通知单后面的签字不是李××本人签字的。上述原始凭证总额为428,496.83元。另外,1997年3月至1998年12月的电费共计72,901.42元,李××认为李××于1996年交工,在工程完工且进驻使用后再发生的电费不应记在李××的名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房产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坐落于沈阳市X区X路X-X号X-X-X、X-X-X,X-X-X、X-X-X、X-X-X五套房产的房屋档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通过沈阳市房产局调取上述五套房产的档案资料并经双方质证,李××认为五套房产的房屋档案根本无法证明上述房产是折抵应付李××工程款。上述五套房产的原始档案均显示出卖人及房屋价款收取方为××房产公司,未显示与李大存在关联性,且买受人信息亦未反映与李××存在关联。另查明,上述五套房产中的沈阳市X区X路X-X号X-X-X房屋于1997年8月9日实际办理入住。

原审法院认为,李××作为本案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项目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且此住宅工程已经实入住,双方对涉诉工程项目的工程总造价已经确认为2,449,200元。××房产公司应按此工程造价数额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双方经对账确认无争议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103,599.1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总额为428,496.83元的双方有争议的账务原始凭证问题,上述原始凭证上均无李××本人签字确认,原始凭证上的签字的材料员张英友、关永生均是××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房产公司未能提供二人的联系方式,未能由二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另外,原始凭证中记载的房产折抵工程款的情况,因李××对此予以否认,××房产公司申请调取房籍档案无法证明此情况,且××房产公司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原审法院对于上述原始凭证所记载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不予确认。关于1997年3月至1998年12月的电费共计72,901.42元是否应计算在工程款范围内的问题,因本案涉诉工程为××房产公司的工程项目,工程竣工档案应由××房产公司掌握但××房产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且××房产公司申请调取房籍档案中显示在1997年存在实际办理入住的业主,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此部分费用不予确认。综上,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造价2,449,200元,扣除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2,103,599.15元,××房产公司尚余工程款345,600.85元未付,李××主张××房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主张××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并未明确工程交付的具体日期,且在李××提起诉讼之前双方并未共同进行过工程造价书面结算确认,因此自李××就涉诉工程首次提起诉讼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X区××房产经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李××人民币工程款345,600.85元;二、沈阳市X区××房产经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李××前款逾付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4元,由沈阳市X区××房产经理公司承担(李××已预交,由××房产公司直接给付李××)。

宣判后,上诉人××房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45,600.85元及其逾期利息,属认定事实不清。1、据上诉人账册记载,从1995年11月12日起至2000年3月1日止,被上诉人共从上诉人处领取工程款12次,共计194,381.87元,而且每次取款记载后均有与工程相关材料员的签字;另有一笔10,266元的工程款,账册里虽无原始凭证,但有相关证据表明该工程款支付时间为1998年6月9日,项目为塑料管。加上该笔款项,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04,647.87元。原审法院仅因为工程相关材料员为上诉人公司职员而认定以上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有证不认。2、1998年X号凭证和X号凭证显示,上诉人已将价值分别为x元和x元的房屋抵给被上诉人做工程款,该五处房屋位于沈阳市X区X路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原始装户图证明其已经由上诉人抵给被上诉人,且入住通知单后有被上诉人签字,而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单方面的否认而否定了这一事实,并未进行证据调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纠纷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丧失了胜诉权。综上,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04,647.87元及总价值297,600元的房产,合计502,247.87元,超过被上诉人请求支付的数额345,600.85元。

被上诉人李××辩称,我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提供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复印件、民事答辩状复印件、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款明细电费明细以及未收到材料明细复印件、房建公司证明及银行印鉴,××房产公司提供的路官工款付款明细、关××及张××出具的证明、房屋准住通知单复印件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45,600.85元及逾期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从1995年11月12日至2000年3月1日期间其共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04,647.87元工程款,及1998年X号和X号凭证显示的以房抵债共计x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应予认可,并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不应再支付该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总造价已确认为2,449,200元,而双方经对账确认无误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103,599.15元,对于所剩的345,600.85元工程款,如上诉人认为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尽管其出具了相关账务凭证、房籍档案及原始装户图等证据来证明其已付工程款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且这些证据均为上诉人所提供,并无被上诉人的确认,房籍档案和原始装户图记载的内容,均无法证明上诉人以房抵债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提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已确认的工程总造价及已付数额,来确定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一审时并未提出该主张予以抗辩,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而双方施工至今尚未进行结算,对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并未确定,履行期间不明,诉讼时效也并未起算,故综上理由,上诉人认为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4元,由上诉人沈阳市X区××房产经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兴田

审判员王志福

代理审判员白凤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那萌萌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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