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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又名董某),男,1988年1月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月19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某玉、胡庆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13时许,被害人余某某将中巴车停在董某某的叔佬董某某的花炮门市部前等候乘客,因影响了门店生意,引起双方相互吵骂,余某某要殴打董某某,后经人劝解,双方散去董某某当时在场,对余某某表示不满。2009年2月20日(农历正月二十六日),董某某过生日,周建华(已判刑)来做客,董某某将此事告诉周建华,并让周建华帮忙教训一下余某良。周建华即找到裴仁春(已判刑),由裴仁春纠集刘某(已判刑)、郑某(另案处理)预谋殴打豫x客车司机余某某,当日15时许,裴仁春、刘某、郑某手持砖头等物前往光山县X路X路交叉口客车停靠点,趁余某某下车帮人装货之机用砖头击打余某某头、面部,余某某的妻子王某某下车阻止时,其头部也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余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余某某、王某某损失x元,二被害人请求对董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周建华、裴仁春、刘某的供述,证人贾某、刘某某、翁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因其叔佬与他人之间发生矛盾,而对被害人心怀不满,遂找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起指挥、组织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投案前主动赔偿了二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且能主动投案接受法律制裁,具有法定从轻和诸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饶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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