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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X某矿协议工。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7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被告人陈某亲属。

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张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附近网吧上网时,商量抢点钱吃饭,随后,被告人陈某等人以卖手机为由,将被害人XX某至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门口草坪附近,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得被害人现金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某陈某,被告人到案证明、辨认笔录、辨认被告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XX某院检查诊断证明书及户籍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刑期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尤文广

人民陪审员余新山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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