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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冯某、某运输公司、刘某、石某、原审原告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

主要负责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

法定代理人: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

原审原告:夏某某,男。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冯某、某运输公司、刘某、石某、原审原告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0)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25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上诉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10时30分,刘某驾驶某运输公司的渝x号货车从长龙拉货至垫江黄沙转盘时,与石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乘坐摩托车的周某、冯某、夏某某受伤。周某受伤后,入垫江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左肘关节软组织擦挫伤,于2010年1月5日出院。经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误工为24个月,续医费为7000元。后周某的伤残程度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冯某受伤后,入垫江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经诊断为肝破裂,轻型脑伤,于2010年3月10日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并加强营养。经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肝左内叶破裂修补、十二指肠降段破裂修补,符合X级伤残标准;根据肝脏损伤情况应行胆囊切除,符合Ⅸ级伤残。该次交通事故后,垫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主要责任,石某承担次要责任,周某、冯某、夏某某不承担责任。某运输公司已垫付周某医疗费x.30元,冯某医疗费x.30元、输血补偿金4385元,夏某某的医疗费1815.42元。刘某已支付周某医疗费4000元,冯某医疗费3000元。周某、冯某于2010年8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对周某后期医疗费8034.30元(包含续医费70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876元、护理费5110元、交通费106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x.30元;对冯某后期医疗费305.1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632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9480元、护理费4080元、住某100元、交通费1985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7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下部分由某运输公司和刘某、石某连带赔偿。

一审审理中,夏某某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损害事实属实,对周某、冯某的户口证明、常住某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周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对夏某英的工资表、住某、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我们可以酌情支付300元。周某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冯某在受伤前在单位上班不足一年,且司法鉴定切除胆囊手术系冯某原发性疾病,我们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精神抚慰金过高,可适当赔付1000元。

某运输公司辩称:同意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支出周某医疗费x.30元,冯某医疗费x.30元、输血补偿金4385元,及夏某某的医疗费1815.42元,现二原告请求的是后期医疗费用。

刘某辩称:同意某保险公司的意见。我以借条的形式垫付了周某医疗费4000元、冯某医疗费3000元。

石某辩称:同意某保险公司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驾驶某运输公司的车辆将周某、冯某、夏某某致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石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周某、冯某、夏某某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因驾驶员刘某是职务行为,某运输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可按与刘某的合同约定另行处理,故对周某、冯某请求刘某赔偿的请求,不予准许。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周某、冯某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予以部份支持。周某、冯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故其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酌情支持。周某系学生,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冯某请求的住某无足够证据,不予支持。冯某请求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因周某、冯某系农村户口,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某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周某、冯某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周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x.30+8034.30元(包含续医费7000元)=x.6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73天某12元/天=876元、护理费73天某30元/天=2190元、交通费酬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4126元/年某20年某10%=825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x.60元。冯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x.30元+4385元+305.10元=x.4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36天某12元/天=1632元、营养费180天某12元/天=2160元、误工费(136天+180天)某30元/天=9480元、护理费136天某30元/天=4080元、交通费酬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4126元/年某20年某21%=x.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6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周某、冯某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依法应按比例获赔。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给周某的金额确认为x.60元÷(x.60元+x.60元)某x元=x元;某保险公司赔付给冯某的金额确认为x.60元÷(x.60元+x.60元)某x元=x元。某运输公司已付周某医疗费x.30元,冯某医疗费x.30元与输血补偿金4385元,共计x.60元,刘某已付7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某x元,赔偿冯某x元;余下由某运输公司赔偿周某x元,赔偿冯某x元,共计x元。某运输公司已付周某医疗费x.30元,冯某医疗费x.30元,输血补偿金4385元,共计x.60元,刘某已付7000元在内,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某运输公司(x.30元-x元)+(x.30元+4385元-x元)=x.60元,支付刘某7000元,支付x.70元给周某,支付冯某x.70元)。由石某赔偿给周某4126.60元,赔偿冯某x.60元,共计x.20元。二、驳回周某、冯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某运输公司负担2763元,石某负担691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一审所确认的事实与单项赔偿额并没有异议。但是,一审判决在确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时,其计算的赔偿总额大大超过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赔偿限额是周某护理费21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25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元;冯某误工费9480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2元;周某与冯某的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以上三项x元+x.2元+x元=x.2元。

被上诉人周某、冯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上诉人某运输公司、刘某、石某、原审被告夏某某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某、冯某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计算。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所确认的周某、冯某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与总损失,以及某运输公司与石某在交强险赔偿额以外各承担80%与20%的过错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在计算某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时错误,未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予以分项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周某的损失中属于伤残赔偿项的有护理费21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元;属于医疗费赔偿项的有医疗费x.60元[某运输公司垫付x.30元+8034.30元(包含续医费7000)]、住某伙食补助费876元,共计x.6元。冯某的损失中属于伤残赔偿项的有误工费9480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2元;属于医疗费赔偿项的有医疗费x.40元(某运输公司垫付x.30元+某运输公司垫付输血费4385元+305.10元)、营养费216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632元,共计x.4元。由于周某与冯某的伤残赔偿项总计为x.2元,并未超过11万的限额,故周某与冯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项都可以得到赔偿。对于二人的医疗费项x元(周某x.6元+冯某x.4元),已经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项1万元的限额,故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所占保险限额的比例受偿,周某应获得x.6元某x/x=1940.70元;冯某应获得x.4元某x/x=8059.30元。周某应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为1940.70元+x元=x.70元;冯某应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为8059.30元+x.2元=x.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其他责任人应赔偿部分为:某运输公司赔偿周某(x.60元-x.70元)某80%=x.92元、石某赔偿周某(x.60元-x.70元)某20%=6108.98元;某运输公司赔偿冯某(x.60元-x.5元)某80%=x.68元、石某赔偿冯某(x.60元-x.5元)某20%=x.42元。某运输公司已经垫付了周某医药费x.30元,应该在某运输公司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某运输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周某2260.62元(x.92元-x.30元)。某运输公司实际已经垫付冯某的医药费x.30元、输血费4385元,应在某运输公司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故某运输公司实际已经超支冯某x.62元(x.68元-x.30元-4385元)。刘某支付给周某4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其支付周某的赔偿额中直接支付给刘某斌;刘某支付给冯某3000元与某运输公司多支付冯某的x.62元,由保险公司在其支付冯某的赔偿额中支付给刘某3000元、某运输公司x.62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0)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15日内,由某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某x.70元(某保险公司公司在此款中直接支付刘某斌4000元后,还应实际支付周某9682.70元),赔偿冯某x.5元(某保险公司公司在此款中直接支付某运输公司x.62元,支付刘某斌3000元后还应实际支付冯某9639.88元);由某运输公司赔偿周某x.92元(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x.30元,某运输公司还应实际周某支付2260.62元),赔偿冯某x.68元(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x.30元与输血费4385元,已实际超支x.62元,某运输公司不再支付冯某赔偿款);由石某赔偿周某6108.98元,赔偿冯某x.42元。

三、驳回周某、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某运输公司负担2763元,石某负担6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4元,由某运输公司负担3123.2元,石某负担78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某

审判员蔡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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