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阳谷县X乡X村人,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某因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被上诉人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3月2日,孟某某在山东移动通信公司东营分公司办理了“本地通”模拟移动电话过户手续,(略)号移动电话客户由宿庆远变更为孟某某,在孟某某填写的移动电话客户改名过户受理单的背面附有移动电话服务协议(格式条款),协议主要约定:移动通信公司按本协议条款为客户提供移动电话通信服务;若客户未能在指定时间内缴纳通话费用,次日零时起移动通信公司有权做停机处理,停机期间月租费照收,并每日按客户所欠费用款额的3‰收取滞纳金;客户移动电话因欠费被销号满三个月未办理复机手续、客户私自并机、客户本人或授权他人利用移动电话进行非法或不正当活动、客户提供的证件或资料不属实的,移动通信公司可根据有关规定解除本协议并收回号码;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协议签定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自2001年3月开始一直向被告交纳移动电话(略)号2001年的移动通信费用,被告自2002年不再接受原告所交的2002年1月1日以后的话费。
山东移动通信公司东营分公司于2001年3月13日改制为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分公司。2001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发布《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停止使用模拟移动通信业务频率的通知》决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停止使用模拟移动通信业务的频率,时间提前至2001年12月31日。2001年12月16日,被告在《东营日报》、《鲁中晨报黄河三角洲新闻导刊》上发布了公告,内容为:“根据国家信息产业部要求,中国移动通信模拟移动通信网将于2001年12月31日关闭,请模拟移动电话客户在12月31日前到当地移动通信营业厅办理转退网手续。”2001年1月1日零时,被告停止了模拟移动通信网的服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山东移动通信公司东营分公司办理了“本地通”移动电话过户手续,成为模拟移动电话客户,与山东移动通信公司东营分公司形成了电信有偿服务合同。移动电话客户改名过户受理单背面所附的移动电话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该条款,受该条款的约束。山东移动通信公司东营分公司改制为被告后,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信息产业部为了适应移动通信技术的发展,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决定停止使用模拟移动通信业务频率,是代表国家作出的决定。被告依据信息产业部的决定停止模拟移动通信业务,是执行国家调整社会公共资源合理配置的行为,其行为合法。被告已无法为原告提供模拟移动电话通信业务的服务,双方的电信服务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也已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停止模拟移动通信业务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提供模拟移动通信服务,并从2002年1月1日零时起至网络恢复止按每分钟0.1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因原告对此未主张,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上诉人孟某某在上诉中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协议,恢复网络通信,并赔偿因停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168元至网络恢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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