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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与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二正,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9时许,原告赵某乙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X乡丁楼北处时,撞到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上,致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支付原告800元医疗费。2010年12月27日,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刘某双方达成一份“协议书”:一、由甲方(被告刘某)凭医疗单据赔偿乙方(原告赵某乙)的医疗费用,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二、乙方摩托车修理费用凭定损单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甲方支付乙方;三、此事故一次性到底,日后永无任何纠纷,口说无凭,立此为据。原告分别在鲁山县人民医院和平顶山152医院住院34天,入院诊断为:右面、右膝外伤,右颧骨、右侧上颌窦前壁、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脑震荡,共花费医疗费x.02元。2010年12月21日,鲁山县交警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赵某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3月22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该事故作出司法鉴定:原告赵某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赵某乙审理中向本院出具深圳市卓利塑胶制品厂2011年3月29日的证明:证明原告2008年3月入该厂务工,2010年l2月回家探亲期间出事而提出辞职。同时原告向法院提供了鲁山县X乡大阳专卖店出具的一份摩托修理配件价单1292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持有驾驶证和行车证,其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2010年8月23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l正8月23日止。

原审认为,原告赵某乙于20l0年l2月8日在鲁山县X村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后果,该事实由鲁山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伤残司法鉴定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及平安财险中心对该事实和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现原告赵某乙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二被告请求赔偿,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经与自己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尽管该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有效协议,但双方约定的医药费及财产损失等仍然是待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赔偿后由被告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告赵某乙,因此,该协议的存在与依法处理并不矛盾。原告赵某乙为该事故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x.02元。原告家住农村,身为农民,在外务工回乡期间受伤,因此要求按城镇居民身份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在深圳卓利塑胶制品厂务工,但无该厂工资发放证明,根据河南省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当年制造业人均年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每天为58.03元,同时,原告自受伤至定残之日共计105天。因此,误工费为6093.15元(58.03元×105天),但原告起诉时请求的误工费为2187.22元,虽审理中增加该部分的请求,但至今没有缴纳相应的诉讼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增加部分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误工费应为2187.22元。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因无需要二人护理的医院证明,不予准许,应以一人护理为准。根据河南省2010年城乡居民收支情况的通知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523.73元.日均15.13元,原告赵某乙住院共计34天,护理费为514.42元(34天×15.13元×1人),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2007年“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34天为1020元(34天×30元),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6个月、每天10元计算,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根据营养费设立的本意、原告的伤情及并无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等实际情况,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34天予以计算支付,应为340元(34天×l0元),伤残赔偿金应为x.46元(5523.73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1292元应予赔偿。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乙身受多处创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及家庭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其要求给予一定精神慰抚金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要求6000元的标准过高,鉴于原告赵某乙本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支持原告2000元为宜。鉴于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参保有交强险,所以,上述赔偿款项共计x.12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其车辆投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伤残赔偿金x.42元、护理费514.42元、误工费2187.2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慰抚金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292元,三项共计x.06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89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计3252.02元,应由原告赵某乙和被告刘某共同承担,根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此,认为应以原告赵某乙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告刘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即被告刘某应再赔偿原告3252.02元中的975.61元(3252.02元×30%)。因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经支付给原告800元,减除后,被告刘某应再赔偿原告l75.61元(975.61元-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号三轮汽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某乙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06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乙损失175.61元。三、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赵某乙负担250元,被告刘某负担350元。

宣判后,赵某乙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再支付给上诉人x.99元。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虽是农村户口,但近几年一直在深圳打工,并办有深圳市居住证,工作、生活和居住的地方就是深圳,根据司法解释,应把上诉人视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x.26×2=x.52元,可一审判决却按农村户口计算为5523.73×x.46元,少判了x.06元。二、上诉人开庭时已对误工费进行了变更,但一审法院没有口头或书面通知要求补缴诉讼费,而以上诉人没缴诉讼费为由按起诉请求的误工费数额进行判决,错误。

刘某、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应当申办深圳市居住证的条件有:在深圳市内居住30日以上,已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在深圳市从业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原审期间,赵某乙已提供了自己的深圳市居住证的签发日期是2009年10月19日。该证件的有效期为10年。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乙的深圳市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交通事故发生日为20l0年l2月8日,那么赵某乙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长期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根据城市X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赵某乙上诉请求自己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故赵某乙的残疾赔偿金依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20年×10%=x元,但是赵某乙就其误工费增加的请求因其没有依法缴纳相关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乙损失175.61元。三、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鲁山县人民法院(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号三轮汽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赵某乙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赵某乙负担250元,刘某负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赵某乙负担10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张小青

代理审判员殷晓宇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新沛

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在深圳市内居住三十日以上、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应当申办居住证。

第十九条已满十六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发给《深圳市居住证》:

(一)在深圳市从业,包括就业(含家政服务)、投资兴办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十六条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实行一人一证制,由公安机关负责签发。《深圳市居住证》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十年;《深圳市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十五日内申请延期。《深圳市居住证》每次延期为十年,《深圳市临时居住证》每次延期为六个月。居住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延期的,自动终止使用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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