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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平顶山市X区国土资源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代表人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区国土资源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平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10时10分,在石龙区昌茂大道东城农家院饭店门口,由原告刘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石龙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宁建勇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许粉受伤,许粉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平龙)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甲和车辆驾驶人宁建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许粉无责任。原告刘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X区第一人民医院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346.3元。依据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许粉受伤后经平顶山市X区第一人民医院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566.4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车辆的驾驶人宁建勇系平顶山市X区国土资源局的公职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公务期间。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中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6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已经与被告平顶山市X区国土资源局达成和解,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再要求国土资源局进行赔偿。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市X区国土资源局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受伤及许粉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豫x号车辆的驾驶人宁建勇系平顶山市X区国土资源局的公职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公务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平顶山市X区国土资源局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是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已经与被告平顶山市X区国土资源局达成和解,并申请在本案中不再要求国土资源局进行赔偿,故被告国土资源局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败诉方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刘某甲共花费医疗费用x.3元,其所提交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予以支持。许粉提交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许粉确因本案所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共花费医疗费566.4元,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因伤住院治疗,许粉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两人误某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许粉的死亡赔偿金也应得到赔偿。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2008年起刘某甲、许粉二人就一直随子女在平顶山市居住,且许粉生前在平顶山市打工,故许粉的误某及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许粉系1938年4月20出生,其死亡赔偿金应记8年×x.26元/年,故原告主张许粉的死亡赔偿金x.08元予以支持。许粉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天因抢救无效死亡,故原告主张许粉的50元误某,支持43.6元。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10月13日发生事故即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6日出院,依据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原告刘某甲住院治疗33天,依据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x元/年的标准,原告刘某甲主张的1700元误某,支持1445.3元,许粉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其丧葬费依据河南省2010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为标准计算六个月,故原告主张许粉丧葬费x元的主张,支持x.5元。原告主张刘某甲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护理人员刘某乙系煤矿安全负责人,结合原告提供的刘某乙的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刘某乙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平均工资为x.2元/月,原告刘某甲的住院时间共计33天,故原告主张刘某甲x元的护理费,支持x.4元。结合许粉死亡的事实,原告主张许粉100元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许粉受伤之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主张刘某甲102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990元,原告主张许粉的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虽然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是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补贴,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较为适当,故原告主张刘某甲1020元的营养费,支持66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许粉30元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虽然在此次事故中未造成致残,但是原告刘某甲已73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其本人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认为5000元较为合理。许粉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且许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主张许粉x元的精神抚慰金,认为x元较为合理。因原告刘某甲住院治疗,其护理人员所需支付交通费用成为必要,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4张,共计580元,应属合理支出费用,对此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许粉的灵车费1500元,结合农村习俗及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三轮摩托车停车费及修理费票据,虽然该票据均不是正式发票,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认定了刘某甲的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1980元财产损失,认为1000元较为合理。以上刘某甲的各项赔偿总额共计x元,许粉的各项赔偿总额共计x.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应在医疗费x元限额内赔偿刘某甲和许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622.7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全部予以赔偿。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支持x.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某、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7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6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承担2355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承担3309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不当。一、上诉人认为刘某甲与许粉均是70多岁的老人,早已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其误某,而原审判决认定刘某甲的误某为1445.3元及许粉的误某为43.6元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二、护理人员刘某乙的护理费认定过高,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明,因此原审判决书认定护理费为x.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认为原判决书认定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四、刘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判决赔偿数额恰当,应予维持。一、刘某甲及死者许粉的误某符合法律规定。二、护理人员刘某乙的工资及因护理造成工资停发等证明材料原审时已提交。三、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偏低,但答辩人认为事情已经出现,妥善解决为上策,不再深究,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平顶山市X区国土资源局述称,肇事车辆已在上诉人处投保,请求二审法院保护我局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某甲及死者许粉的误某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某乙已提供了其在平顶山市X区元顺煤业有限公司月工资表及单位证明,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刘某乙的护理费数额适当。许粉的死亡,必然会给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原审法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妥。刘某甲虽然在此次事故中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但是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酌定刘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合法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张小青

代理审判员殷晓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新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

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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