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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存单纠纷案

时间:1999-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93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萧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萧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被告处存入300万美元,被告为此出具存单。存单到期,被告拒绝承兑,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兑付到期存单本息309万美元;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该笔存款存在息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存款金额,被告出具一份户名为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外币定期存款存单”,存单上载明存款金额300万美元;存期自1997年1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到期利息9万美元。存单到期后,原告分别于1997年12月7日、1999年6月16日和同年9月10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存款及应得利息,但被告未予兑付,致涉讼。

另查明:被告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中某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1997年8月12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复更为现名。

以上事实有定期存款存单、信函经庭审质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原告存款金额出具的存单真实有效,双方之间存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该笔存款存在息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负有在存单到期后兑付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未按存单支付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存款本金300万美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至存款到期日的利息9万美元,自1997年7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同期存款利率计。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宁支行愚园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聪

代理审判员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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