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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叶某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2-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四终字第2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缔业广告公司代理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万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学校教师,住(略)。

上诉人张某为与被上诉人叶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任万东、被上诉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月5日,张彦梅与原告叶某签订一份《产品技术转让合同》,被告张某为担保人。合同约定:甲方(张彦梅)将一项食品美容的产品技术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叶某),转让费(略)元;乙方在甲方交付配方的同时首批预付甲方(略)元,另4000元存放在张某处;乙方试制配方成功后,于甲方离东营前1天全部付给甲方。双方还约定:甲方保证此产品中面膜及晚间用黄油均为纯食品(由使用者自行配置),而不用成品购置(黄油若不自行配置,也可用成品,由甲方提供黄油名称),否则,乙方即要求担保人拒付余款4000元,同时甲方追回首期付款(略)元;担保人付余款时,必须三方在场方可支付。原、被告及张彦梅均在合同书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叶某即将4000元放于被告张某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黄油无法自行配置,与张某一起找到张彦梅,张彦梅称当晚将黄油配方交于叶某,否则次日返给原告转让费8000元。但次日张彦梅即离开住处,原、被告立即驱车至淄博、济南等地找寻未果。此后,原告找张某索要存放的4000元,张某于2001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于同年12月30日先向原告付2000元,余款2000元于2002年元月30日前付清,落款署名为“张琳”。庭审中,张某认可该证明是其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对其合法财产享有所有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叶某与张彦梅签订的《产品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张某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亦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叶某与张彦梅签订的《产品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原告将技术转让费4000元存放于担保人处,待技术转让成功后再行支付给技术转让人张彦梅,此特定款项的所有权转移为附条件的财产所有权转移,在所附条件成就即产品技术转让成功时该特定款项所有权方可转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转让人张彦梅未尽到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目标的履约义务,且在未通知原、被告的情况下径行离去,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该特定款项所有权转移所附条件未成就,该款项的所有权仍为原告叶某,被告张某应予退还,且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时,被告亦出具了同意返还的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某主张付4000元需要张彦梅在场,但因技术转让人张彦梅本身存在过错且主合同已不能履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叶某4000元。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本案系产品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涉案4000元人民币的性质是技术转让费,根据合同约定,只有查清双方当事人履约情况才能确定4000元技术转让费的所有权归属。原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对该4000元技术转让费不具有所有权,无权进行处分。在该款项尚未确定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该款项退还给被上诉人,系无效民事行为。况且合同还约定必须三方在场担保人方可付余款。该约定是三方主体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支持。三、审查合同主体双方履约情况是确定本案4000元归属的关键,而张彦梅到案是审查双方履行情况的必须条件,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口头提出的情形下未依法追加张彦梅为本案被告,漏列诉讼主体,依法应发回重审。

叶某在上诉答辩中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张彦梅、张某和叶某在《产品技术转让合同》中的约定,上诉人张某在收取被上诉人叶某的4000元之后,应按照被上诉人叶某的要求向转让人张彦梅付款或拒绝付款。具体讲:从合同第六条分析,虽然形式上要求担保人张某向张彦梅付余款4000元时必须三方当事人均在场,但实质上,只要经叶某同意,无需三人在场,张某即可向张彦梅付余款4000元;而从合同第二条的内容看,叶某只要认为转让的技术不符合合同约定,无需征得张彦梅的同意即可要求张某拒付该4000元。本案中,叶某以张彦梅转让的技术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与张某一起找到张彦梅协商,未有结果,且张彦梅在答应解决问题的次日即前往青海并长住,上诉人书面承诺退还款项,在此情况下,一审判令张某返还叶某余款4000元是正确的,至于4000元返还之后引发的责任问题应由叶某和张彦梅之间解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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