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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一一工程处与上海浦东万鑫建筑装潢总汇、卫某某、上海浦东新区三通建筑装潢工程队建筑工程欠款纠纷案

时间:1999-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70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一一工程处。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X镇。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晴飞,南通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万鑫建筑装潢总汇。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建华,上海市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瞿建华,上海市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三通建筑装潢工程队。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瞿建华,上海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启东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一一工程处(以下简称三一一工程处)因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一一工程处之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李晴飞,被上诉人上海浦东万鑫建筑装潢总汇(以下简称万鑫装潢总汇)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卫某某及被上诉人万鑫装潢总汇、卫某某、上海浦东新区三通建筑装潢工程队(以下简称三通工程队)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瞿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万鑫装潢总汇与上海浦东万鑫合成纤维厂先后签订二份《建筑装潢工程合同》,合同规定由万鑫装潢总汇承建该厂厂房、办公室、门卫某食堂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略)元。合同签订后,万鑫装潢总汇将该工程转包给三通工程队承建,并签订承建该厂前后车间的《建筑装潢合同》,对该厂的办公室、门卫某食堂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同时,三通工程队委派卫某某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三一一工程处承建,并于同年5月22日与三一一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季某某签订该工程的《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规定承建项目为前后纺二主车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结算按国家“八五”定额第十一次调差计算,如有新文件下达则按新规定结算。1996年4月25日该工程竣工,经上海浦东审计师事务所按“九三”定额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审计造价为(略).70元。1996年12月11日,卫某某与三一一工程处的代表季某惠对该工程有关工程款进行结算,三一一工程处收到工程款(略)元,留存工程保修金(略)元,尚欠三一一工程处工程款(略)元。之后,卫某某先后给付三一一工程处工程款(略)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三一一工程处诉诸原审法院。

三一一工程处诉称,1995年5月,万鑫装潢总汇将承包的上海浦东万鑫合成纤维厂部分工程分包给三一一工程处承建,同年5月22日,三一一工程处与万鑫装潢总汇的代表人卫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规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款按“八五”定额第十一次调差按实决算,基础验收合格万鑫装潢总汇付工程款20万元,以后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签订后,三一一工程处按约完成了该工程,并验收合格。

经上海浦东审计师事务所审计,该工程造价(略).70元,万鑫装潢总汇先后给付三一一工程处工程款(略).70元,尚欠工程款(略)元至今未付,经三一一工程处多次催讨,万鑫装潢总汇借故推诿,现要求万鑫装潢总汇、卫某某给付工程款(略)元及违约金(略).20元。

万鑫装潢总汇辩称,1995年6月,其与上海浦东万鑫合成纤维厂签订建筑装潢工程合同,由其承建该厂厂房及附属设施。同时,万鑫装潢总汇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三通工程队承建,与三一一工程处从未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三一一工程处要求给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卫某某辩称,1995年5月22日,其代表三通工程队与季某某签订承建上海浦东万鑫合成纤维厂厂房及附属设施补充协议书,并未与三一一工程处签订建筑承包合同。该工程竣工后,有关审计部门按“九三”定额对该工程进行审计,而补充协议明确工程决算审计应按“八五”定额第十一次调差进行审计,因此,现工程决算造价与补充协议约定的不符。因其与三一一工程处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同意三一一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三通工程队辩称,1995年5月,万鑫装潢总汇将承建的上海浦东万鑫合成纤维厂厂房分包给其建造,之后,卫某某代表本工程队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季某某承建,并签订补充协议书,与三一一工程处未发生业务关系,故不同意三一一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三通工程队将承包的该工程未经建设单位许可,转包给三一一工程处承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有关权利和义务条款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可予采纳。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工程结算按八五定额第十一次调差结算,如有新文件下达则按新规定结算”,该工程审计时运用新的规定符合双方的约定,工程的审计造价应予采信。万鑫装潢总汇承包该工程后,已转包给三通工程队承建,三一一工程处与万鑫装潢总汇不存在法律关系,三一一工程处要求万鑫装潢总汇给付工程欠款,依据不足。卫某某系三通工程队授权委托的工地负责人,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根据该工程的结算,尚欠三一一工程处的工程款应由三通工程队承担给付责任。三一一工程处请求给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因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浦东新区三通建筑装潢工程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启东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一一工程处工程款人民币(略)元。二、驳回启东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一一工程处要求上海浦东万鑫装潢总汇、卫某某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5元,由启东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一一工程处负担200元,上海浦东新区三通建筑装潢工程队负担7675元。

判决后,三一一工程处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万鑫装潢总汇与建设方承包合同中工地负责人栏内所写的季某惠系上诉人工作人员,说明万鑫装潢总汇对上诉人在工地施工情况是清楚、明知的,故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同时,根据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列明的施工单位为万鑫装潢总汇且均有卫某某签字与万鑫装潢总汇盖章,故可认定卫某某系万鑫装潢总汇工地负责人,其与卫某某已就工程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应由万鑫装潢总汇给付,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万鑫装潢总汇则认为,其已将工程转包给三通工程队,否认卫某某系万鑫装潢总汇工地负责人,三通工程队已认可卫某某的身份,万鑫装潢总汇没有与上诉人发生关系,不同意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卫某某承认系三通工程队工地负责人,认为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系代表三通工程队。三通工程队认可与万鑫装潢总汇之间为转包关系,同意由其给付工程款。三被上诉人均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另查明,万鑫装潢总汇与建设方上海浦东万鑫合成纤维厂签订的《建筑装潢工程合同》,该合同明确万鑫装潢总汇指派的工地负责人季某惠系三一一工程处工作人员。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上,卫某某及万鑫装潢总汇均在施工单位栏内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万鑫装潢总汇与建设方上海浦东万鑫合成纤维厂签订了二份《建筑装潢工程合同》,万鑫装潢总汇作为承包人与三通工程队签订的《建筑装潢工程合同》未得到建设方认可,应认定无效。三一一工程处法定代表人与某为建设方代表的卫某某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因违反承发包的有关法律规定,亦应认定无效。由于三一一工程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卫某某系万鑫装潢总汇工地负责人以及协议系与万鑫装潢总汇签订,而卫某某系三通工程队工地负责人身份得到三通工程队认可,故应认定卫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三通工程队转包工程亦可以确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转包关系及按照三一一工程处履行的工程量确认的审计造价并无不当。鉴于万鑫装潢总汇擅自转包造成两份转包协议无效,其作为该工程承包人未尽管理职责,且在承包合同中列明的工地负责人系三一一工程处工作人员,其明知工地的施工情况,故万鑫装潢总汇与三通工程队应对实际施工方三一一工程处负有共同给付工程款义务。原审法院未明确万鑫装潢总汇的责任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因合同无效,上诉人主张给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上海浦东万鑫建筑装潢总汇、上海浦东新区三通建筑装潢工程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启东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一一工程处工程款人民币(略)元。

三、启东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一一工程处要求上海浦东万鑫建筑装潢总汇、上海浦东新区三通建设装潢工程队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启东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一一工程处要求卫某某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上诉人启东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一一工程处负担7875元,被上诉人上海浦东万鑫建筑装潢总汇、上海浦东新区三通建筑装潢工程队共同负担7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娟

审判员朱红

代理审判员郑卫某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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