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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2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原审第三人XXX

原审第三人XXX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XXX、原审第三人XXX、原审第三人XXX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静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孙卓,韩彩霞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XXX与XXX于1971年登记结婚,于1988年6月24日经我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88)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三条内容为:“现住公房二间半,私房一间(没房票)。靠南面一间公房归(XXX)租用。靠北面一间半公房和小院归(XXX)租用。私房一间由原告(XXX)居住,如出租或出卖得款由双方平分”。该条款中记载的私房一间坐。该地址土地使用证中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XXX,由XXX向相关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XXX系XXX姐姐XXX之女,沈阳市房产局于1993年7月17日为XXX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初,XXX得知XXX就该地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找到房产交易部门询问,被告知此房证无档案,是违规办证,并在房证中记载:“有纠纷,与原、被告名不符”。后XXX又重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7年9月本案诉争房屋被拆迁,2007年12月14日,XXX与第三人XXX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拆迁房屋地址为XXX,建筑面积为16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为x元,未到期限的临时建筑补偿金额为1600元,住宅搬迁补助费为400元,奖励金额为5000元,合计金额为x元。同日,XXX填写了一份政府补贴房申请表,申购补贴房的面积为55平方米,总房款为x元,其中做扣购房款x元,被告实得补偿款7000元。2009年,经本院(2009)大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判决确认沈阳市房产局于1993年7月17日为XXX颁发的大东房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另查明,2008年3月12日,XXX与XXX签订了城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拆迁房屋地址为XXX,建筑面积为20.56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为x元,未到期限的临时建筑补偿金额为1600元,住宅搬迁补助费为400元,奖励金额为5000元,合计金额为x元。

又查明,2008年3月12日,XXX与XXX签订了城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拆迁房屋地址为XXX,建筑面积为28.73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为x元,未到期限的临时建筑补偿金额为1600元,住宅搬迁补助费为400元,奖励金额为5000元,合计金额为x元。

再查明,XXX收取本案涉诉房屋的租金为2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院(2009)大东行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已确认沈阳市房产局于1993年7月17日为XXX颁发的大东房字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违法,则2007年12月14日,XXX与第三人XXX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已无合法依据,XXX已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适格被拆迁人,其与第三人XXX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应确认无效,因拆迁补偿所得的各款项应退还给适格的被拆迁人。

本院(88)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私房一间为XXX及XXX的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由XXX居住,如出租或出卖得款由原告二人平分。该房屋所在的地址为XXX,土地使用者为XXX,,与XXX原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所记载的房屋地址及土地证号相一致。XXX在庭审中主张其持有房证的房屋与XXX、XXX主张的房屋不是同一处房产,为证明其主张,XXX提供了二位证人出庭做证,但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应为同一处房产,故本案诉争房屋的拆迁受益应为XXX与XXX。

关于XXX、XXX要求确认原地回迁房屋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XXX、XXX称其所指的原地回迁房屋合同即指的是XXX所申请的政府补贴房申请表,如前所述,本院已确认XXX与第三人XXX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无效,则XXX所申请的政府补贴房申请表也应一并无效。在庭审后,XXX与XXX表示要求在原地申购一套住房,因XXX申请的是政府补贴房,已做扣购房款x元,故可等本判决生效后与第三人XXX重新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并重新申请政府补贴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沈阳市X区X路X-X号,建筑面积为16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受益人为XXX、XXX;二、确认XXX与第三人XXX签订的城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无效;三、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给XXX、XXX未到期限的临时建筑补偿金1600元,住宅搬迁补助费400元,奖励金5000元;四、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XXX、XXX房屋租金2300元;五、驳回XXX、XXX、X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XXX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判,依法改判。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事实部分认定不清晰。对于争议房屋,上诉人是通过合法手段办理的房产证,并且合理合法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上诉人的姥爷,在死前将争议房屋赠与给了上诉人。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两项,此两项诉请属不同案由,而一审法院却在一份判决中同时出现。希望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XXX辩称,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X号调解书是真实的,诉争房屋是被上诉人婚后的共同财产,老人赠予上诉人不是事实。诉争房屋的房证经法院和行政部门确认违法。房屋一直是被上诉人居住至拆迁,上诉人并没有在房屋居住过。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XXX辩称,XXX在办证和签订补偿协议书的过程中已经违法。2002年2月XXX指使其母向我要土地证,说已将我的私房一间办成了XXX的名。不久我和XXX到市房产交易所咨询,被告知此房证地无档案,是违规办证,并在房证中记载“有纠纷与原被告名不符。”后被封存达五年之外,直到动迁。

原审第三人XXX辩称,2007年开始的改造拆迁,我们的意见是尊重动迁办的意见。关于房证问题,我们尊重房产局的意见,根据原审法院判决,如果是违建房,并且有房屋可居住,就谈不上给过渡时期补偿费了,应该无条件拆除。房屋经过我们调查,房子确实是上诉人的,应该按照协议履行。原审判决不正确,如果上诉人房证要是作废的话,就不应该再给原审判决第三项的临时过渡时期补偿费1600元、搬迁费等费用了。

原审第三人XXX辩称,原审判决是不正确的,房屋应该是上诉人的,如果法院认定房屋违法,我们应该按照实际情况重新签订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本案诉争房屋系同一处,即被上诉人XXX、XXX在原审法院(88)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私房一间,地址为XXX,土地使用者为XXX。经法庭询问,上诉人称争议房屋系姥爷当时给被上诉人了,是其从被上诉人手中购买的,被上诉人XXX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争议房屋是其合法办理的房产证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争议房屋是其姥爷赠与其的问题,上诉人办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已经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大东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违法,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违法,其不是适格的房屋所有权人,故其基于此所有权证,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与XXX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欠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争议房屋是其姥爷赠与其的,而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又称其是从被上诉人手中购买的,自相矛盾,且无论是赠与还是购买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已合法取得该争议房屋的有力证据,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两项,此两项诉请属不同案由,而一审法院却在一份判决中同时出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二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房屋拆迁协议书合同无效,确认原地回迁房屋合同无效;依法追回房屋拆迁补助费7000元和侵占二被上诉人房屋出租租金2500元,确认房屋拆迁受益人是二被上诉人。本案案由为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二被上诉人的二项诉请均是基于同一诉争房屋拆迁的事实要求确认上诉人不是合法拆迁受益人,而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进而确认二被上诉人为拆迁受益人,并获得拆迁利益,且原审法院已将XXX、XXX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了案件事实,程序合法,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XXX提出原审判决不正确,如果上诉人房证要是作废的话,就不应该再给原审判决第三项的临时过渡时期补偿费1600元、搬迁费等费用了,及第三人XXX提出审判决是不正确的,房屋应该是上诉人的,如果法院认定房屋违法,我们应该按照实际情况重新签订协议的问题,因本院是按照法律规定适用的二审程序,因二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不宜审理,故对二第三人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XXX、XXX是诉争房屋的拆迁受益人,原审期间,XXX、XXX均表示要求享受回迁待遇,坚持要回迁房屋,原审认定二人是拆迁受益人,并按2007年12月14日,XXX与第三人XXX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载明的补偿标准及数额,判决XXX返还给XXX、XXX,又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要求XXX、XXX与第三人XXX重新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重新申请政府补贴房是相矛盾的,应予纠正。为了减少诉累,为了便民,本案应由XXX、XXX承接2007年12月14日,XXX与第三人XXX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政府补贴房申请表”所规定的内容,享有一切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静

代理审判员孙卓

代理审判员韩彩霞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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