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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宗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宗某丙。

委托代理人宗某丁。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一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戊。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上诉人朱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宗某乙,被上诉人宗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宗某丁、任某某,一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9年1月6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朱某颁发鲁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某丙坐落于鲁山县交警队东,四至为东李玉琴,西空地,南出路,北出路,面积123平方米。

一审认定,1999年1月6日,鲁山县人民政府向朱某颁发鲁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朱某,地址鲁山县交警队东,东西宽8.2米,南北长15米,面积123平方米,四至为东李玉琴,西空地,南北为出路。一审原告宗某丙以持有村组X年10月5日的宅基地申请表为由,主张宅基地使用权,在该宅基地上种植农作物。2008年朱某以宗某丙侵害其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期间,宗某丙对朱某持有的鲁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6月22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宗某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鲁山县人民政府为朱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鲁山县人民政府为朱某土地确权的依据是1986年10月21日鲁山县X组宅基地申请表,但鲁山县人民政府以该宅基地申请表为颁证依据证据不足。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鲁山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宅基地申请表为复印件,且宗某丙对该复印件宅基地申请表提出异议,并提供一份编号有“(略)”的宅基地申请表,以证明鲁山县人民政府依据的宅基地申请表涂改不真实。同时,该宅基地申请表中乡镇意见是“同意非耕地贰分”,批准机关意见是“同意占耕地贰分”,乡镇意见与批准机关明显不一致。鲁山县人民政府依据存有争议且审批意见相互矛盾的宅基地申请表复印件作为确权依据,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向朱某颁发的鲁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朱某上诉称,鲁山县人民政府向朱某颁发的鲁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批程序合法。上诉人颁证时经组、街会议通过,土地部门到现场勘查,指边定界,张贴公告。原来该宗某丙是非耕地,被被上诉人强行占用种菜,鲁山县建设局重新勘验现场时,按耕地审批,鲁山县建设局是按实事求是的原则审批的。被上诉人宗某丙只持有一份审批表,并且该审批表没有审批用地的位置及四至,不能对抗上诉人经过合法审批的土地证。其次,被上诉人宗某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鲁山县人民政府为朱某颁发的鲁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宗某丙述称,被上诉人宗某丙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鲁山县人民政府向朱某颁发鲁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1999年11月24日鲁山县土地局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证明鲁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收回销毁。2009年该证又出现后,被上诉人宗某丙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其后,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鲁山县人民政府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批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鲁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为鲁山县人民政府为朱某颁发的鲁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的理由正确。因为,鲁山县人民政府为朱某进行土地登记的依据是鲁山县X组X年10月21日的宅基地申请、审批表。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鲁山县人民政府提供不出该宅基地申请、审批表的原件,只提供了该宅基地申请、审批表的复印件。而被上诉人宗某丙对该宅基地申请、审批表的复印件提出异议,并以编号为“(略)”的宅基地申请表为证,以证明鲁山县人民政府颁证所依据的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不真实。同时,该宅基地审批表复印件中乡镇审批意见与批准机关的意见不一致,该颁证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靳生智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邹耀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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