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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与成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2-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三终字第3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住所:莱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家家乐超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济民,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宫某、杜某某、被上诉人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原告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被告成某某口头约定,原告东营分公司供给被告鲁花牌花生油,被告收货时付款。协议达成某,东营分公司按约供给被告花生油350桶,单价为24.5元,合计货款857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货款凭据一份,货款总金额为8575元。该凭据出具的日期中的月份书写不清晰,原告主张为1999年7月22日,被告主张为1999年9月22日。

另查明,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是原告开办的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东营分公司与被告成某某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东营分公司系原告开办的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原告有权主张本案的债权。原告主张于2000年7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而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原告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应当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主张债权,原、被告主张的送货日期距原告起诉之日均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该期间内又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在上诉中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8575元及相应的延付金,并负担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并提交了证人证某及申请证人出某作证,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多次向被上诉人要款。

经二审审理查明:1999年9月,上诉人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成某某口头约定,由上诉人东营分公司供给被上诉人鲁花牌花生油,货到付款。协议达成某,东营分公司按约供给被上诉人花生油350桶,单价为24.5元,合计货款8575元。1999年9月22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欠货款凭据一份,货款总金额为8575元。但未约定付款时间。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是原告开办的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欠款凭据、当事人陈述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收货后向上诉人东营分公司出具欠款凭据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系上诉人开办的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有权主张本案的债权。因双方对付款日期未作约定,故不能确定上诉人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向上诉人东营分公司的业务员陈传波支付了货款,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已付款的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未过、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货款的主张正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其要求支付相应延付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货款857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85元,均由被上诉人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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