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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孟林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孟林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孟林,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5年9月起,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增及员工王二X、霍某、宋某等人从原告处购买烟酒副食等商品,截止2007年4月6日共欠货款x元。2007年10月份,双方在原告处对账并答复一月内付清,否则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8年7月份,原告爱人因病住院15月余,至今处于植物人状态。原告曾经几十次向被告讨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x元(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一、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示最后一次对账时间是2007年10月份,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截至目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如原告是商品销售者,应当举证证明其具有经营主体资格及范围,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营业执照登记的是其家属的名字,并承认某品销售的主体是其家属,因此原告不具备商品销售者的主体资格,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既无原告姓名,亦无被告盖章,其中部分欠条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不能证明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部分欠条是宋某、王二X、霍某等人的签字,与被告无关,因此双方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四、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且利息计算没有经过核准,对于利息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法律后果有争议,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认某,被告应支付其欠款x元。为此原告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及署名为王海增的欠条50张、宋某欠条7张、霍某欠条10张、王二X欠条9张。被告质证认某,对欠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欠条中既没有被告盖章,也没有原告姓名,反映不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法核实所有欠条签字的真实性,即使签名属实,宋某、霍某、王二X与被告无关,王海增的欠条不能证明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还有一部分欠条只有数额,没有发生原因,因此原告提交的欠条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存在很大的瑕疵。

本院认某,原告向被告主张买卖合同的欠款,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任孟林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姓名是其本人,且任孟林持有欠条原件,故任孟林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但经本院审查,所有欠条共计款项x元,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符,关于被告应否支付欠款的问题,本院认某,首先原告提交的所有欠条均是王海增、宋某、霍某、王二X以个人名义出具,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原告亦未要求王海增等人出具单位的委托书,其次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述称王海增等四人出具欠条后,并未向原告索取欠据便于向单位财务申报,说明原告所主张的财务并未在被告财务中记载,第三,被告系房地产开发公司,而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是王海增等四人购买烟酒、牛奶、八宝粥、饮料等食品所产生的,与被告的经营活动无关,因此原告持有王海增等四人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欠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孟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6元,由原告任孟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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