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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平顶山市X区交通运输局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杰,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X区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翟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平顶山市X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湛河区交通局)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湛河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伟、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5日,我骑电动车沿平桐路自北向南行至李庄村口时,被告工作人员高XX驾驶豫x小客车将我撞倒,造成我头、脑等多处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曾因此向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判决后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5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前期赔偿数额达成了协议,被告现已履行完毕。2010年8月7日,我又二次住院做了取出腿部固定物手术,我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5000余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80.01元、误工费x元(月工资2846元÷30天/月×546天)、护理费1550元(按2011年度服务业年收入计算每天50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40元(40元/天×31天)、伤残赔偿金x.12元(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35元、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x.13元。因该事故车辆在都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其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我支付。

被告湛河区交通局辩称,针对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曾向湛河区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经过两审终审,我局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现原告起诉,其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应再支持。另外我单位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被告湛河区交通局的司机高XX属无证驾驶,该种情况下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湛河区交通局的豫x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因该事故湛河区交通局已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其已在市X区法院起诉要求我公司赔偿,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高XX无证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桐路X村口自西向东横过平桐路口时,与沿平桐路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张某乙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现场勘验,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张某乙当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开放性);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其头部伤残为九级。原告张某乙就其前期的医疗伤残等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要求湛河区交通局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湛河区交通局向张某乙支付治疗费x.19元、误工费x元(2846元/月÷30天×268天)、护理费4260元、伤残赔偿金x元(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20%)等各项赔偿款共计x.09元(不包含判决前已支付的x元)。宣判后,湛河区交通局不服提起上诉,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原告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湛河区交通局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湛河区交通局赔偿后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都邦财险公司,现该案正在平顶山市X区法院审理中。

2010年8月7日,张某乙因该事故再次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行腿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于2010年9月7日出院。原告共住院31天,期间支付医疗费4720.01元,支付门诊费用100元。2010年1月27日原告在叶县医院支付门诊费60元。以上共计4880.01元。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的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半年内定期复查;3、行右下肢功能锻炼;4、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家人陪护,其家人无固定收入,期间支出交通费335元。张某乙伤前系平顶山市虹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程师,平均月工资2846元。张某乙2010年11月9日申某对其右下肢进行伤残鉴定。2011年2月17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了平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乙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张某乙支付鉴定费780元。

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湛河区交通局。事故发生当日,高XX系参与湛河区交通局在平桐路李庄口查车人员。该车在都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赔偿和垫付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病某、住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XX驾驶豫x号车辆与原告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高XX系被告湛河区交通局的工作人员,其系在执行职务中造成原告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湛河区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第一次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及造成其头部伤残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已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得到了被告湛河交通局的赔偿,原告同时放弃了其它诉讼请求。原告现主张某乙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及下肢伤残的伤残赔偿金,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此次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仍系2008年11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现原告主张某乙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乙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二次评残之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一次原告起诉时已获赔偿,对同一事故造成的伤害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以下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医疗费4880.01元;误工费,住院期间31天,出院后酌情支持6个月,误工费为2846元÷30天/月×211天=x.87元;护理费,按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x元/年计算,每天应为61.47元,原告请求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50元/天×31天=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营养费,31天×10元/天=310元;残疾赔偿金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头部为九级,右下肢为十级,头部的伤残赔偿金已得到赔付,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其右下肢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主张某乙准)x.56元/年×20年×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5748.62元;交通费335元;以上共计x.50元。该数额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乙支付保险金x.50元。被告湛河区交通局与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虽在诉讼中,但并未作出判决结果,本院本着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原则,先行判决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对原告作出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鉴定费780元应由湛河区交通局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乙支付保险金x.50元。

二、被告平顶山市X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乙支付鉴定费78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元,原告张某乙负担1514元,被告平顶山市X区交通运输局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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