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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与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诉称,2010年9月9日下午3时被告付某乙及其家人闯入原告家中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腿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2151.33元,现仍未痊愈,需院外休息三个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03元。

被告付某乙辩称,原、被告发生互殴属实,但原告辱骂被告祖母在先,且将被告祖母气病,过错方在原告。原告伤情轻微,但住院44天,存在小病大冶、费用过高,且痊愈出院后,所谓的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不某实,更没有依据。因原告出院后就在南乐打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某、不某、不某实,不某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先拿铁棍子出来,先动的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南乐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住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票据。

2.南乐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

3.濮阳正大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

4.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认证书一份(复印件)。

5.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南检字(2010)X号。

6.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六名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南乐打工。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下列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5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5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均不某可,认为原告系小病大养,法医鉴定依据不某,又系单方委托;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系复印件,原告要求赔偿款额较高,不某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在本院已作出的(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已认证,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因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某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不某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不某认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多少,要依据事实和法律,不某按照原告的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不某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某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某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照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本案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8日下午原告付某甲酒后因旧怨在本村付某书(被告付某乙之父)的母亲门前辱骂付某书,引发付某书及家人不某,经中间人调解未果。9日下午3时许,被告付某乙伙同他人前去付某甲家理论,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付某乙对原告付某甲进行殴打,致使原告付某甲左腓骨骨折。同日原告付某甲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151.33元。原告付某甲于2010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左腓骨骨折2.外伤性头痛。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不某随诊。在住院期间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付某甲左腓骨损伤,构成轻伤。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付某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2010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造成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生活费等费用。被告付某乙在与原告理论时殴打原告付某甲,致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付某甲醉酒后辱骂被告付某乙之父,对引起纠纷有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上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甲医疗费2151.33元,误工费1927.2元(43.8元/天×44天),护理费1927.2元(43.8元/天×44天),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1320元(3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共计x.19元的60%,即x.9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付某乙负担255元。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武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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