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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94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曹艳杰,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9—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北鸿基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X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宏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房产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X号5F4。

法定代表人翟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辉,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以上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壬、汪某、赵某某、寇某、田某辛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钱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丙、天北鸿基公司、宏亚房产公司、陈某、陈某、田某己、李某庚、田某辛、李某壬、寇某、张某癸、刘某某、杨某、赵某某、刘某某、郎某、张某某、赵某某、黄某某、薛某、汪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1]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静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孙卓,韩彩霞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等十八名被上诉人受雇于钱某,2008天8月份至2009年底十八名被上诉人先后到宏亚房产公司开发的优诗美地项目处进行该项目石材干挂工程施工作业。该工程发包方为宏亚房产公司,承包方为天北鸿基第五分公司。黄某丙挂靠在天北鸿基第五分公司的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宏亚房产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并将该工程中干挂石材的劳务部分转包给钱某。2010年12月24日,钱某为28名农民工(含本案18名被上诉人)出具清欠某民工工资明细,上面载明欠某某7500.00元、欠某某4100.00元、欠某某宝7100.00元、欠某某4500.00元、欠某某安9500.00元、欠某某满8900.00元、欠某、杨某二人x.00元(含别人工资)、欠某某学x.00元、欠某某军x.00元、欠某某坡4800.00元、欠某某杰3500.00元、欠某某x.00元、欠某玉芬6700.00元、欠某晓晨x.00元、欠某某贵x.00元、欠某某6000.00元、欠某某6500.00元。

另查明,天北鸿基第五分公司系天北鸿基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再查明,本案所涉工程曾因出现质量问题而返工,返工工程并非由本案被上诉人所完成。宏亚房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将本案所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分包方黄某丙。黄某丙称其与钱某就本案所涉款项已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欠某、函某、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加固方案、通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等十八名被上诉人享有劳动并获取收益的权利,钱某作为陈某等十八名被上诉人的雇主,在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务服务后,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向其索要工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黄某丙与钱某之间存在尚未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向黄某丙和天北鸿基索要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被上诉人在发包方宏亚房产已与分包方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宏亚房产公司支付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能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某丁资利息及误工费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7500.00元;二、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4100.00元;三、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己7100.00元;四、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庚4500.00元;五、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辛9500.00元;六、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壬8900.00元;七、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寇某、杨某x.00元;八、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癸x.00元;九、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x.00元;十、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x.00元;十一、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3500.00元;十二、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郎某x.00元;十三、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丁芬6700.00元;十四、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x.00元;十五、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x.00元;十六、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6000.00元;十七、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某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3.00元,由钱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钱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即被上诉人天北鸿基公司、宏亚房产公司应对此案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欠某上诉人工资12万元,出具的“清欠某工工资明细”上载明数字不真实,是为了向开发方、建设方多要钱某做的帐等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丙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欠某人工资数额与我无关,我不清楚。上诉人要求天北鸿基公司、宏亚房产公司应对此案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上诉人承认我已给付工程款59万元,足以支付工人工资。因质量问题返工,上诉人的工人并没有参加返工工程,返工的工程款宏亚房产公司还没有支付给我和天北鸿基公司,本案中工人向上诉人付要工程款,并不是我和宏亚房产公司结算,我方保留向上诉人讨要多付的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北鸿基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宏亚房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按照实际施工人确认我们之间的关系,认为我和天北公司存在拖欠某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对我方来说不构成实际施工人,实际被上诉人和第一被告是劳务关系,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关系,我方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某某等十八人辩称,我们就是要我们的钱,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同意一审判决。“清欠某工工资明细”是真实的,不存在多做帐的问题。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赵某某等十八人索要劳务费是否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上诉人天北鸿基公司、宏亚房产公司是否应对此案承担连带责任。

案中赵某某等十八名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从事施工工程工作,与上诉人钱某之间形成了劳动雇佣关系,其付出劳动,理应享有获得劳动报酬,并获取劳动收益的权利,即向上诉人钱某请求支付工资的权利。在十八名被上诉人付出劳动后,上诉人不及时支付劳务费,造成纠纷,应对纠纷负责。上诉人上诉主张某丁案程序违法,没有通知其开庭一节,经查,原审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证据材料、应诉及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并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在二份送达回证上签字,故上诉人主张某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一上诉主张,即被上诉人天北鸿基公司、宏亚房产公司应对此案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本案上诉人与十八名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雇佣关系,由上诉人向十八名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工资标准、发放期限及工人劳动其他报酬方面的问题与被上诉人天北鸿基公司、宏亚房产公司无关,上诉人在原审时又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上诉人此主张某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再一主张,即上诉人欠某上诉人工资12万元,出具的“清欠某工工资明细”上载明数字不真实,是为了向开发方、建设方多要钱某做的帐一节,因十八名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此主张某丁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3元,由上诉人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静

代理审判员孙卓

代理审判员韩彩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丁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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