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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4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某人(原审原告)XXX

被上某人(原审被告)XXX

原审第三人XXX

上某人XXX因与被上某人XXX、原审第三人X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某。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静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孙卓,韩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某人XXX及其代理人孟祥玉、被上某人XXX委托代理人杨明、原审第三人XXX委托代理人吴荣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6日,XXX于沈阳市X乡水利管理站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合同,约定杨士乡南污水干线,由市第一明渠汪家涵洞起至高速公路止,即南干线李官涵洞桥东,全长6,890米,平均宽20米,面积5市亩(3,332平方米)交与XXX使用,土地使用费每平方米30元,合计10万元,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交齐,该土地使用权归XXX。合同签订之日XXX向杨士水利站交纳了使用费10万元,XXX接收某使用了该块土地,但一直没有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分户、变更手续。

2007年4月26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于洪分局”)在《时代商报》上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将于洪区X区的地块以国有土地的名义拍卖,土地状况为净地。5月18日,国土局于洪分局与XXX签署了沈于新土交字[2007]X号拍卖交易成交确认书,确认XXX为宗地编号x-X号吉力湖街北地块的竞得人,地块四至为:东至城东湖街;南至吉力湖街;西至规划路;北至用地界限,面积83,396.15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居住、商业。净地成交单价为每平方米3,030元。2007年8月28日,XXX取得了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沈阳国用(2007)第x号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16,572.42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地类(用途)为住宅用地。XXX所主张的3,332平方米土地即全部包含在该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之内。此后,XXX使用该地块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现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已竣工并出售。

2007年10月18日,XXX委托辽宁普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3,33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了评估,其价值为1,562,708元。

上某事实,有XXX提供的土地使用合同书、收某、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杨士街道农业服务中心证明,XXX提供的时代商报公告、于洪新城管委会合作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合同书、收某、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双方的陈述、答辩意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对自己的权利具有相应的处分权,该处分权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对其主张权利对象及范围的自由处分,基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被动受理原则,审判权应当囿于民事主体诉权的行使而发动,即应严格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和判决,对当事人没有主张的部分,一般不应予以审理。本案中,XXX以XXX非法占有使用其土地,构成对其土地使用权的一般侵权纠纷的规定。因此,应审查XXX是否对XXX构成侵权行为以及XXX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抗辩。从XXX的主张来看,在庭审过程中,经充分询问,XXX声称只求XXX承担侵权责任,不对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权利。在主张赔偿的项目上,只求XXX赔偿引起占用土地而产生的土地使用权损失,即依据评估金钩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价值1,562,708元,并不包含诸如本人所建的建筑物、地上某灭失损失,也不包含其本人回填争议土地的废渠、平整土地的投入损失。因此,本院应在前述法律关系即XXX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和判决。

依据上某分析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提示XXX是否取得了案涉土地的用益物权,关于这一点可以从该块土地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基础,即国土局于洪分局与被告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有效与无效两方面的法律后果来分析认定。众所周知,如果该合同有效,则XXX当然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如果该合同无效,其法律后果应如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认定:

首先,XXX系通过国土局于洪分局在报纸上某登的拍卖公告,经过拍卖程序取得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且公告明示土地状况为净地,基于对国家机关公信力的确信,可以认定XXX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并不知情,构成善意无过失;其次,XXX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依据拍卖交易成交确认书支付了相应的土的使用对价;第三、XXX取得了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完成了土地用益物权的转移登记手续。可见,在该土地出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XXX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构成了善意取得,其仍然形成了对XXX土地使用权追及权力的合理阻却。因此,XXX主张XXX拆除地上某筑物、恢复土地原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司法支持。

综上某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65元由XXX承担。

宣判后,上某人XXX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即1、上某人于1996年12月16日与于洪区X乡水利站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书》,以有偿方式取得3332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交付全部费用10万元,水利站为使用者统一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证,包括上某人使用的地段,上某人投入奖金回填废渠、平整土地,用于生产经营十余年,是合理合法使用权人。2、2009年7月XXX没有合法有效的开发手续,抢占上某人土地开发商品楼并出售,对上某人构成侵权。XXX开发证据不足,所持有的土地证无效,其摘牌违法。3、本案争议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使用权人,XXX不是合法有使用权人,是违法占地对上某人构成侵权为主要理由,上某至本院,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某人X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上某人起诉主体不适格,上某人应该起诉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上某人使用的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被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征用所有权变为国家,不再是集体了,被上某人是通过招、拍、挂方式,合法支付对价,并交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政府交付的土地是净地,没有地上某,被上某人没有侵权行为,上某人的纠纷是和土地局的征收某地的纠纷,上某人的损失是土地使用权而不是地上某,被上某人没有造成上某人损害后果。

原审第三人辩称,土地所有权是杨士水利站,是集体土地,转包给上某人的是使用权,一审案件对或错与我方没有关系。

二审期间,上某人提供于洪区人民法院(2007)于民权初字第X号判决书,用于证明诉争土地2008年没有被征用,被上某人在此前已经占用该土地了。

被上某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此判决中被告不是凯城房屋开发公司,被告人使用这个土地上某没有说明是我方使用的该土地,我方征用了一大片地,上某人诉争的土地是不是在我方范围还是部分在这个范围里,从证据上某不出来。

原审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书中指的这块地是不是上某人所说的地无法确定。

被上某人向本院提供“沈阳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x.42平方米。

上某人对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上某人实际占地8万多平方米,土地使用证上某有面积x.42平方米,和确认书上某积不一致,我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沈集建于归大字第X号”面积x平方米,这个证上某明面积是大伙的,其中包括我的土地面积3332平方米。

原审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这份“沈集建于归大字第X号”来源于原审第三人,不是上某人的,所有权人是水利局,我方与上某人只有合同,合同上某定3332平方米是上某人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某人是否对上某人所使用的土地3332平方米构成侵权,是否应赔偿上某人主张的经济损失1,562,708元。

案中,上某人XXX于1996年12月16日,与沈阳市X乡水利管理站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合同书》,之后交付10万元使用费,使用土地3332平方米。现因被上某人在大于该宗土地面积的范围内开发商品房,上某人认为被上某人对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3332平方米土地构成侵权,而引发此案诉讼。故本案应审查被上某人开发商品房所占用的土地是否合法,是否对上某人使用的土地构成侵权以及是否给上某人造成经济损失。经一、二审审理,从上某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能够证明上某人从1996年12月16日起,对3332平方米土地拥有使用权,虽然没有办理333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证,但原审第三人承认该宗土地归水利站所有,水利站将使用权转包给上某人使用。而该宗土地是如何被政府征用的,政府是如何将该土地对社会进行招、拍、挂的,并不是本案审查范围。被上某人是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取得沈阳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x.42平方米,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在该土地使用权证未被被确认无效或违法之前,被上某人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合法。

上某人上某,其于1996年12月16日与于洪区X乡水利站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书》,以有偿方式取得3332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交付全部费用10万元,水利站为使用者统一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证,包括上某人使用的地段,上某人投入奖金回填废渠、平整土地,用于生产经营十余年是合理合法使用权人一节,因被上某人持有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某人用地违法,且对上某人用地构成侵权,故上某人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某人另一主张,即“2009年7月XXX没有合法有效的开发手续,抢占上某人土地开发商品楼并出售,对上某人构成侵权。XXX开发证据不足,所持有的土地证无效,其摘牌违法”一节,因被上某人开发商品房所需办理的各项审批手续,由专门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及审批,颁发证件亦由相关的行政审批部门进行,本案系民事纠纷,针对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进行审理,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上某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上某人此项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某人再一主张,即“本案争议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使用权人,XXX不是合法有使用权人,是违法占地对上某人构成侵权一节,如前所述,正因被上某人持有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上某人有侵权行为,也就无法认定有侵权后果的发生,更无法认定由被上某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上某人此项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某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静

代理审判员孙卓

代理审判员韩彩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潇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某,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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