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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同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裕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

时间:1999-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65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南京同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楼。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育,江苏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裕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泓、凌某,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南京同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裕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一案,于1999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京同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育、被告上海裕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泓、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同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4月18日,被、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编号为1496:038:0025),由被告上海裕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南京同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万邦大厦”整幢房屋,建筑面积为(略)平方米,房价美金9200万元。合同第16条约定,双方合同自签订并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同年4月27日支付被告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后由于种种原因,双方的房屋买卖不能实现,合同也未进行公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由法院确定)。

原告南京同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双方于1998年4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编号为1496:038:0025)一份、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的凭证一份和被告收到1000万元的收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上海裕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

一、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应签署有关委托文件,委托被告办理公证等手续,现公证不成,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二、原告在与被告的合同中的权利已转给了案外人上海同创数据通讯有限公司

被告与该公司于1998年12月8日签订一份《万邦中心大厦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基本一致。而且,约定原告已付的1000万元作为上海同创数据通讯有限公司付的定金。原告公司的总裁王荣之在该转让合同上签署了“同意”,并签名。之后,被告又与上海同创数据通讯有限公司签订《万邦中心大厦在建工程合作开发协议书》及附件各一份,进一步明确了原告退出了原预售合同。根据王荣之的有关任某证明和原告公司的章程等,可以确定王荣之是公司总裁,有权代表原告公司签署有关文件。而且,原、被告的预售合同也是由其代表签订的。

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的预售合同已由上海同创数据通讯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履行,原告的代表人王荣之在有关合同上签字认可。此外,被告在催讨钱款时,王荣之曾要求上海同创数据通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开具两张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的支票,后因故未兑现。这说明原告与上海同创数据通讯有限公司也是有关系的。故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裕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与上海同创数据通讯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8日签订的《万邦中心大厦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一份和《万邦中心大厦在建工程合作开发协议书》及附件(附件于同月12日签订)各一份、中共南京市X组织部任某通知一份(宁委组发[1996]X号)、原告南京同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议纪要一份、原告南京同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首次董事会纪要一份、王荣之于1998年12月3日亲笔便条一份、支票两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的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王荣之原是本公司的总裁,不是法定代表人,在未得到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本公司对外签署涉及上千万元的合同。而且,王荣之在转让合同上只签署了同意,不能说明有关权利的转移。

经审理,因双方对对方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8年4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编号1496:038:0025)第16条明确约定,双方合同自签订并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现该合同确未公证,说明双方合同没有生效。至于被告提出双方预售合同中原告的权利已转让给案外人上海同创数据通讯有限公司,理由是原告的总裁王荣之在被告与上海同创数据通讯有限公司签订的《万邦中心大厦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上签字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王荣之虽系原告公司总裁,但不是法定代表人,且合议庭在审理中没有看到其得到了原告董事会授权,所以其签字同意不能代表原告公司的意思表示。况且,王荣之只签署了“同意”两字,在涉及上千万元的权利及美金数千万元项目转让的合同上,原告只签署“同意”即表示退出合同的情况也是难以想象的。被告也没有更多、更直接的证据来证明这一点,故被告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被告之间的预售合同没有生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此外,考虑到双方预售合同约定在签署该合同时,原告应一并签署委托书,委托被告办理公证手续,现因原告未能签署委托书而导致合同不生效,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故1000万元的利息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二条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裕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南京同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30%的利息(自1998年4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蓉玲

代理审判员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侯伟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沈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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