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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10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系吴某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鲜某甲。

委托代理人:鲜某乙。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鲜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英玉、关长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于2009年2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诺在2009年4月12日前还清,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2月12日,甲方XX分公司沈阳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沈阳市XXX加工部(经营人为被告)及丙方鲜某甲签订抵账协议,因甲方拖欠乙方材料款,甲方将铁西区X苑商住楼X号楼X-12,建筑面积102.84平方米抵付乙方材料款,乙方将此房顶给丙方,丙方自行办理房产相关手续。2009年10月1日,吴某、黄某夫妇二人与原告亲属鲜某乙因其双方亦存在借贷关系,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约定鲜某乙同意协助吴某将X苑102平方米房产转其名下办理银行贷款,所得贷款由乙方收回充抵借贷本金。嗣后,被告吴某将房屋转卖他人。现因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欠据一份、抵账协议、2009年10月1日借款合同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关于被告提供银行转账回执单及被告妻子与原告亲属签订的协议书以证实被告已还款的问题,因转账回执中的转入账户名为闻某,并不是原告名,且与转账同日2010年4月14日的协议书第一条中被告归还30万元,原告亲属将“X街X号独楼一处(XXXX店)”归还给被告,与原、被告双方签订抵账协议中的房产无关,虽然在该份协议中“铁西区X苑住房102平方米”用笔划去,但因原告方否认无据认定系双方协商后划去的,故被告主张本金已归还原告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据中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12日,故被告应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鲜某甲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鲜某甲对外放款均是由鲜某乙经办的各项手续,全部借款偿还事宜,上诉人也均是与鲜某乙所办理的,而闻某与鲜某乙系夫妻关系,因此上诉人将涉案30万元款打给闻某并无不当,并且此款已转账清偿完毕,因此被上诉人重复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向保证人蒲某主张保证责任,仅诉讼了上诉人吴某,这与日常经验法则及司法实践做法相违背,足以说明上诉人已经将此款清偿完毕;3、2010年4月14日,上诉人妻子董某与鲜某乙所签协议书中“铁西区X苑住房102平方米”用笔划去,更能充分证明涉案30万元借贷已经偿还完毕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鲜某甲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跟代理人鲜某乙不发生任何关系,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2、上诉人称的115万中含30万借款,事实不成立,上诉人并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而这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有一百多万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偿还的款项是之前欠的款项中的一笔,因此,上诉人并没有将30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30万元借款已通过用银行卡转账给闻某的方式将30万元借款偿还完毕,因闻某系案外人,且被上诉人称其与上诉人之间的30万元借款与闻某无关,而上诉人又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还给闻某的借款中包含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30万元借款,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向保证人蒲某主张连带保证责任,而仅起诉了作为债务人的上诉人,因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在其妻子董某与鲜某乙所签协议中将“铁西区X苑住房102平方米”划去,能证明本案30万元借款已偿还完毕的主张,因该份协议并非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且鲜某乙也否认将“铁西区X苑住房102平方米”划去是其所为,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吴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栋

审判员

王英玉

审判员

关长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卓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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