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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11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上诉人孙某为与被上诉人麻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英玉、关长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记载:“今欠麻某壹拾万元整欠款人:孙某09.12.21”。该欠条除被告孙某签字捺印外,均由原告妻子杨某所写。现双方因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予以证实,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的欠款人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虽被告主张欠款事实不存在,并且主张其因工作关系经常在空白纸上签名并捺印,但该抗辩理由与一般生活常理相悖,并且其未提供足够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麻某欠款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孙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孙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借款事实并不存在,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麻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签名确认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正确。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借款事实并不存在,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之主张,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否认该欠条签名及按手印的真实性,上诉人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该知道在欠条上签名并加按手印的后果,根据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栋

审判员王英玉

审判员关长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卓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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