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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北翼土方工程部与上海海航机械施工工程部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65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北翼土方工程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李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航机械施工工程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工程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念慈,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北翼土方工程部因运输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李杨,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念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4月29日,上诉人从上海化工建筑公司和上海化工建筑公司项目经营三部分包上海吴泾热电厂八期工程二号冷却塔土方工程的挖运平业务。上诉人随后委托被上诉人为其清运土方,双方口头约定每年运费30元。1998年5月8日至同月23日,被上诉人共清运土方1206车,计运费(略)元,均由上诉人方工地现场人员签单。当月27日,上诉人委派在该工地负责人谢建忠签单证明被上诉人清运数为1206车。期间,被上诉人先后从上诉人方谢建忠和倪永真处预支现金和加油,共计7090元,尚余运费(略)元。经被上诉人催讨,上诉人于1998年6月26日应被上诉人的要求直接从发包方上海化工建筑公司项目经营三部开具金额为(略)元、收款人为被上诉人的债权人上海华强基础安装公司的转帐支票一张给被上诉人,后因故由上诉人收回已开具的支票。因上诉人未付清余款,故而涉讼。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已按约完成了清运任务,有权从上诉人处获得相应的运费,据此判决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运输费(略)元;案件受理费1173.60元、财产保全费33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无任何委托业务关系。与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的是江苏省滨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浦工程处(下称青浦工程处),被上诉人系与该工程处发生挖土工程业务,故双方当事人间没有支付与被支付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则辩称:上诉人未提供证实青浦工程处存在的有效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有关委托手续系发生在本案之后,与本案无关。另上诉人将挖运业务分包给青浦工程处,应通知发包方上海化工建筑公司项目经营三部,但发包方并不知道此事。倪永真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谢建忠的帮手。上诉人支票给被上诉人后因故才收回支票的。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倪永真1998年9月出具的陈述笔录、被上诉人提款清单及盖有江苏省滨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滨海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等三份证据,以证实青浦工程处确实存在,被上诉人系与该工程处发生了土方挖运平业务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倪永真的陈述笔录与事实不符;营业执照不能成立,一审中倪永真称有滨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一直未拿出来;对于提款清单,被上诉人则称该清单反映其曾向谢建忠领取过款项,倪永真系谢建忠的帮手。庭审中,倪永真作为证人到某作证,称在签单上签字的马以成、陆某法系青浦工程处的工作人员,所有款项,包括加油费均由被上诉人与青浦工程处结算。被上诉人则坚持认为其系与上诉人口头联系土方挖运平业务,但上诉人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提款清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应予认定。盖有滨海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无法证实青浦工程处的有效身份。关于倪永真的陈述笔录及倪永真的当庭证词,因无法确认青浦工程处的身份,故倪永真的证言本院难予采信。被上诉人称系口头与上诉人联系土方挖运平业务,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系从上诉人处承接上海吴泾热电厂八期工程二号冷却塔土方挖运平业务。上诉人工地负责人谢建忠签单证明被上诉人清运车数,因谢建忠系证明人,故该签单无法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间有业务关系;本案所涉支票不能证实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为其挖运平土方而支付的运输费用,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与其诉称相印证的其他证据。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清余欠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为其清运土方等主要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海航机械施工工程部要求上诉人上海北翼土方工程部给付土方运输费(略)元及负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3.60元、财产保全费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60元,三项合计2677.2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海航机械施工工程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敏

代理审判员郭海云

代理审判员王峥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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