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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向某。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2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服刑于辽宁省南台监狱。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某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丁,重庆万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渝检三分院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

一、2007年1月22日,被告人向某与向X、向XX、罗XX、向XX、田XX(五人均已判刑)、毛XX、付XX(二人另案处理)共谋后,从湖北省来凤县租乘汽车到重庆准备实施抢劫。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向某等人携带螺丝刀、菜某、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重庆市X区徐强纸业有限公司办公楼,通过捆绑保安李某和陈XX,抢走现某48万余元及两只手表、两部手机。被告人向某分得赃款58000元。

二、2007年1月30日,被告人向某伙同喻XX、喻X(二人均已判刑)、杨X、田X、杨X、贵X、向X(五人均另案处理)共谋到重庆市X区准备实施抢劫。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向某等人携带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驾车来到重庆市X区的理想包装公司,准备抢劫时遇到湖北来凤县的向X、田XX、田XX、向XX、向XX、罗XX、罗X、向X、罗X(九人均已判刑)、毛XX、田X(二人均另案处理),因双方认识,遂共谋抢劫。在重庆理想包装公司办公楼将龚X捆绑挟持后,抢走现某1400元,价值999.7元的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价值1057.74元的报喜鸟西装一件,价值87元的软壳朝天门香烟一条。

之后,被告人向某等人又窜至相邻的涪陵区X区朝华晶化石有限公司办公楼,将田XX、吴XX、向XX捆绑后抢走联想电脑主机三台、显示器三台、照相机一部,步步高DVD一台、x移动硬盘一个、索尼摄像机一台、功放机一台、手机三部、手表一块、缝纫机一台及现某225元,并毁坏保险柜三个、文件柜三套、传真机一部等。被告人向某等人在逃离的过程中将三台电脑主机、一台缝纫机、一台液晶显示器抛弃,后被朝华晶化石有限公司检回。经估价,上述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0055.2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举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伙同他人多次抢劫,参与所抢现某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93704元,数额巨大,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某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提出:几次抢劫只是望风,系从犯;没有参与2007年1月30日的第一次抢劫。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被告人向某系从犯;2、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月22日,被告人向某与向X、向XX、罗XX、向XX、田XX、毛XX、(六人均已判刑)、付XX(另案处理)共谋后,从湖北省来凤县租乘汽车到重庆准备实施抢劫。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向某等人携带螺丝刀、菜某、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重庆江北区徐强纸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将保安李某和陈XX捆绑,抢走现某48万余元及两只手表、两部手机。被告人向某分得赃款58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经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同案人向X、田XX、向XX、向XX、罗XX均供述:2007年1月23日,向X、向XX、罗XX、毛XX、向XX、田XX、向某、付XX共八人,共谋后到重庆江北徐强纸业公司去抢劫,他们乘二辆租的桑塔拉汽车,由付XX和向X开车。到达徐强纸业公司以后,由罗XX和向XX去采点,在晚上一点多钟的时候,就从厂的院墙搭梯子上去,向XX在外放哨。他们从窗子爬进去,然后上二楼的财会室,发现某个保险柜,撬开保险柜,里面有三千多元。之后,他们发现某议室有两人,便将两人捆绑起来,又上三楼,毛XX从三楼总经理办公室扛了一个保险柜下来。他们将保险柜放在车上,拉到附近的一个山坡上的菜某里,在撬保险柜时,被附近的两个村民发现,几人将那两个人打了。然后,他们将那个保险柜拉到咸丰(湖北)一个地方,将保险柜撬开,有480000余元。每个人分有61000元。另还抢了2只手表,2部手机。

(2)同案人毛XX的供述:2007年1月23日,他和向X、向XX、罗XX、毛XX、向XX、田XX、向某、付XX八人共谋到重庆来找钱,他们坐他去租赁的桑塔拉小轿车当晚到达重庆市X区徐强纸业公司,他在外望风,其他人进行实施的抢劫。事后,他分得赃款24000余元钱。

(3)被害人李某、陈XX的陈述:2007年1月22日晚上,李某、陈XX在江北区徐强纸业有限公司二楼会议室睡觉。凌晨1时许,突然有人掐李某脖子,惊醒后发现某三个男的,一个持刀说:“敢动”之后,这伙人将李、陈某了起来,手脚是用布条和电线捆的,又用铺盖盖住头部,后有两人持刀照看他们。这伙人走后,他们挣脱后就报案了,这伙人大约有5人以上。他们两人被抢现某6100余元,三星黑色滑板手机1部、波导手机1部、飞亚达x型手表1块、罗西尼手表1块、希尔顿打火机1个、鄂鱼牌黑色背包1个及一些银行卡。

(4)被害人徐XX的陈述:他是徐强纸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他在1月23日3时40分左右接到徐X电话,说公司办公楼被抢。公司被抢的财物有:总经理办公室保险柜内现某53万左右及重庆市路桥公司债券5万。其中28万是他1月11日从张XX处借的,20万是1月19日从王XX处借的,另5万是其女儿的。财务室一大一小两个保险柜是在二楼厕所内找到的,是被撬坏的。

(5)证人王XX证实:2007年1月19日,徐XX向某借了20万元现某。

(6)证人张XX证实:2007年1月10日,他借给徐XX28万现某。

(7)证人李某证实:2007年1月23日凌晨2点20左右,他被父亲李某叫醒,说被抢了。他给李某和陈XX松了绑,并报了警,发现某楼的财务室、三楼的总经理室、董事长室、人力资源部室是开着的,里面被翻动过,二楼男、女厕所各有一个保险柜,是被撬坏了的。他父亲被抢了三星滑盖手机1部,内有现某500元左右的钱夹1个,内有现某4000多元的公文包1个,外衣、皮带被抢,陈XX的衣服、公文包及1000多元现某被抢。

(8)重庆徐强纸业有限公司被抢财物的报警材料一份

证实:财务部损失有大保险柜内的现某4880.51元,贷款卡1张,中行、招行预留印鉴各1套,小保险柜内无物品,2个保险柜均损坏。陈XX被抢现某1700元左右、手机1部、眼镜1副、手表1只、提包1个。李某被抢打火机1个、眼镜1副、手机1部、手提包1个、现某4400元左右、银行卡4张、身份证1张、手表1只、钱夹1个。总经理办公室损失徐XX港澳通行证1张、护照1份、离婚证1份、渝涪高速债券13万元,现某52万元左右,小型保险柜1个,其他单据若干。

(9)同案人向X和罗XX分别对作案现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10)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及现某照片证实:徐强纸业公司被抢现某的情况。现某有被翻动、撬压和两个丢弃在二楼厕所内的被撬坏的保险柜。

(11)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和辩解:2007年1月22日,向X邀约他和向XX、罗XX、毛XX、向XX、田XX、向某、付XX八人共谋到重庆来找钱,乘坐他去租赁的桑塔拉小轿车当晚到达重庆江北徐强纸业公司,他在外望风,其他人实施的抢劫。事后,说分钱,每人六万元,叫他和田XX每人少分点,他分得赃款58000元钱。分完之后他们就开车走了

(12)生效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该次抢劫事实予以确认。

(二)2007年1月30日,被告人向某伙同喻XX、喻X(二人均已判刑)、杨X、田X、杨X、贵X、向X(五人均另案处理)共谋到重庆市X区准备实施抢劫。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向某等人携带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驾车来到重庆市X区的理想包装公司,准备抢劫时遇到湖北来凤县的向X、田XX、田XX、向XX、向XX、罗XX、罗X、向X、罗X、毛XX(十人均已判刑)、田X(另案处理),因双方认识,遂共谋抢劫。在重庆理想包装公司办公楼将龚X捆绑挟持后,抢走现某1400元,价值999.7元的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价值1057.74元的报喜鸟西装一件,价值87元的软壳朝天门香烟一条。

之后,被告人向某等人又窜至相邻的涪陵区X区朝华晶化石有限公司办公楼,将田XX、吴XX、向XX捆绑后抢走联想电脑主机三台、显示器三台、照相机一部,步步高DVD一台、x移动硬盘一个、索尼摄像机一台、功放机一台、手机三部、手表一块、缝纫机一台及现某225元,并毁坏保险柜三个、文件柜三套、传真机一部等。被告人向某等人在逃离的过程中将三台电脑主机、一台缝纫机、一台液晶显示器抛弃,后被朝华晶化石有限公司检回。经估价,上述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0055.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经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犯向X、田XX、田XX、向XX、向XX、罗XX、罗X、向X、罗X均供述:2007年1月30日,向X、罗XX、向XX、向X、田XX、田XX、田X、毛XX、罗X、罗X、向XX听村里有人说,有人在重庆一家就抢到50多万元,并说在涪陵还好搞钱,便共谋到涪陵去偷,如有人就抢,每人出资200元钱作为费用,租了长安之星、桑塔纳车分别由向X、向XX开车从湖北来凤县X乡到的涪陵,住在涪陵车站的一个小旅馆。第二天,罗XX、毛XX、田X三个人去李某踩点。晚上11点多钟,根据踩的点,他们到了一个纸箱包装的一个厂(李某理想包装厂),由向XX和田X照看车,其余人翻墙进入厂区,与喻XX、喻X等人相遇后共谋一起抢劫。随后,两伙人一起上了办公楼,发现某公室有人,就将那个人绑起了,从那人身上搜出现某1400多元,1部手机是摩托罗拉V3(黑色),在厂里另搜到西服1件,朝天门香烟1条。抢完这个厂之后,两伙人又到附近的另外一个厂去(朝华晶化石厂)抢劫。到了之后,他们在楼上碰到两个保安,便将保安绑起来,将保安的衣服脱了。这次共抢了电脑主机3台、电脑显示器3台、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硬盘1个、摄像机1台、照相机1部、DVD1台、功放机1台、手机3部、手表1块、现某225元、缝纫机1台,并撬坏保险柜3个、文件柜3套、传真机1部等,这些东西放在桑塔拉车上。他们被人发现某便分散乘车逃跑。喻XX、向XX、向XX、罗XX、罗X、罗炳祥坐车到彭水县城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2)同案犯喻XX、喻X的供述:2007年月1月30日晚上(31日凌晨),喻XX、向某、田XX、喻X、向X、杨X等人持刀、撬棍等到李某一纸箱厂作案,刚好碰到也来此厂作案的向X等人,两伙人就合在一起进入该厂办公室翻东西。他们发现某一男的,就把那个男的按住,用刀逼着,并把那人的手脚捆住,搜出1000多元现某。从纸箱厂作案出来后,一伙人又到另一个厂,除向X、罗X在外放风外,其余的人进去,把两个保安打昏绑起的,有人撬保险柜,有一些人就在办公室抱电脑主机、显示器等物品,混乱中被人发现,出来后就分别坐车逃跑了。

(3)同案人向X的供述:2007年1月31日凌晨1点多钟,他和向X、罗XX等11人到涪陵区X区理想包装厂附近,向X和向XX安排由向XX和田X照车,其余的人去包装厂偷东西,他和罗炳祥在包装厂办公楼对面放哨。后来,他们又去晶化石公司偷东西,他没跟上,他走散后没赶上车,后被李某派出所抓获。

(4)被告人毛XX的供述:2007年1月31日,他和罗XX、向X等人及来凤县喻XX的另一伙人一起在涪陵李某工业园区对2个公司进行了抢劫。抢劫过程中,他在望风。

(5)被害人龚某陈述:他是理想包装公司的副总经理。2007年1月31日凌晨30分左右,有人敲门,他一开门,就有两个男的持刀将他指到,又从门外进来十几个男的,有人问他要钱要手机。这伙人把他手机和钱抢走后,就开始翻衣柜,翻到1套报喜鸟西服,几包烟和1条整烟,还把寝室的香蕉和广柑吃了。这个过程中,始终有两个男的用刀威胁着他。这伙人走之前,用床单将他的手和脚捆住,并堵住他的嘴。他被抢一千四五百元钱、1部摩托罗拉手机、报喜鸟西服1件、1条朝天门香烟。

(6)被害人田XX的陈述:他是朝华晶化石有限公司的保安。2007年1月30日晚,他和吴XX在值班。31日凌晨2点左右,从二楼左边上来四五个男的,有三四个人提的刀,2个人提的撬棍,把他抓到。从二楼右边上来几个人又把吴XX抓到,他的头被打一棒,摩托罗拉手机也被抢走了,后他和吴XX被这伙人用电话线和网线捆起了,用透明胶封了嘴,用塑料袋把他头盖住。这伙人抢完东西走后,他就弄开捆的电话线,去报了案。他被抢了个摩托罗拉直板手机,头被打流血了。厂里的电脑也被抢了,吴XX被抢几十元钱。

(7)被害人吴XX的陈述:他当晚被抢大显牌手机1部,现某有45元。

(8)被害人向XX的陈述:他是朝华晶化石有限公司物流主管。2007年1月30日晚上,当班的保安是田XX和吴XX。31日凌晨1点40分左右,他在办公室内被从外面进来的三个人进来用刀逼起,后又进来两个持刀的人,田XX和吴XX也被人押进来了。那些人抢了他的1只手表和1部x手机,及现某180多元钱。这伙人离开时还将他捆起,并且到处翻东西,撬柜子,搬电脑。

(9)证人卢XX证实:他是朝化晶化石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公司在2007年1月31日被抢物品有:索尼摄影机1台、x照相机1台、步步高DVD1台、功放机1台、纯平显示器1台、液晶电脑显示器2台、联想电脑主机3台、富士通笔记本电脑1台、x移动硬盘1个、手机3部,并被损坏了一些东西。

(10)龚X、邓XX报案记录、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07年1月31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约15个人进入理想包装厂、朝华晶化石厂进行抢劫的情况。

(11)同案人向X、罗XX、喻XX、向XX、罗X对抢劫现某的指认笔录及现某指认照片。向X、罗XX、田XX对向某照片的辨认。

(12)到案经过证实:同案人罗XX等人被抓获的情况,及向某于2011年12月22日从辽宁省南台监狱转至重庆市涪陵看守所的情况。

(13)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现某记录证实:案发的地点为理想包装厂、理想包装厂,现某有被翻动、撬的痕迹,受害人头部受伤情况,被抛弃的物品有4台电脑主机、1台缝纫机、1台液晶电脑显示器。

(14)有关发票及朝化晶化石有限公司被抢财物明细表证实:被抢劫财物购置情况和价值。

(15)鉴定结论证实:摩托罗拉V3手机1部价值999.70元;报喜鸟西服1件价值1057.74元;朝天门香烟1条价值87元;以上合计2144.44元。索尼摄影机1台价值1968元;x照相机1台价值120元;步高DVD-x机1台价值225元;哈特利功放机1台价值351元;联想电脑天麟1套价值540元;联想电脑家悦(E-3010)1套价值625元;联想电脑天麟(3426)1套价值585.90元;富士通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987.40元;IBM移动硬盘40G1个价值202.54元;大显手机1部价值561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价值318.80元;LG手机1部价值1570.61元;以上共计10055.25元。

(16)被告人向某的供述:2007年1月30日,喻XX、喻X邀约他和杨X、田X、杨X、贵X、向X共谋到重庆市X区准备实施抢劫。次日凌晨1时许,他们携带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驾车来到重庆市X区的一家包装厂,准备抢劫时遇到湖北来凤县的向X、田XX、田XX等人,向X告诉他们已做完了,让他们一同去抢另一家。他们两伙人合在一起就到相邻的一家厂去抢劫。抢劫过程中,他在望风。

(17)生效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2007年1月31日的二次抢劫事实予以确认。

生效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010)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载明:2010年1月25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以向某红(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多次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的情形;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某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成立。

关于向某辩解在抢劫案件中只是租车和望风,没有实施暴力行为的理由。经查,同案人均证实,向某共谋抢劫后,在抢劫中有持刀威胁、扛保险柜等行为,参与了抢劫并平均分得了赃款,且向某参与抢劫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本院依法应当确认。故向某的辩解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向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犯罪团伙均系同乡,每一次犯罪均由各参加人共谋并共同平均出资作为费用,在实施犯罪活动中只是分工不同,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在犯罪活动中作用大体相当,且平均分配犯罪所得,故不宜划分主、从犯。且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确认。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向某实际已羁押二年六个月十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27年1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向某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5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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