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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金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一终字第2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台前县X乡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一九七三年十月五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一九七六年四月六日生,山东省茌平县X镇X村农民,住(略)“万家乐饭店”.

上诉人赵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3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金某酒后预谋找原告滋事,遂后,在河口区X镇汽车站转盘西侧,“万家乐饭店”北侧约30米处,被告李某某以向原告借用自行车为由挑起事端,二人发生争执后撕打在一起。后被告金某赶到,二被告一同用拳、脚将原告的左眼打伤。原告于2000年3月26日至2000年4月1日入住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2000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27日入住山东省立医院进行治疗,2000年12月25日拔掉鼻泪管支撑管结束治疗。后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被告所受伤害已构成八级伤残。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9元(其中包括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助841元,山东省立医院的医疗费2241.1元,在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的药费637.43元)、就医交通费2721.1元、陪护人员住宿费80元、伙食补助费1824元、专人陪护费359.2元、误工费4849.2元、法医鉴定费930元、复印费56元、伤残生活补助费(略)元、继续治疗费(略)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入住中心医院6天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均已由被告支付,有关收据、车票及诊断证明、病历等由金某持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金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原告八级伤残,二被告已被处以刑罚。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有关损关应予赔偿。赔偿标准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2000年度东营市有关统计数据。因这次人身伤害,致使原告成为八级残疾者,其生活受到了影响,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子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金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3082.1元、误工费4831.24元、护理费359.20元、交通费377元、住宿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法医鉴定费930元、复印费2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8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略).34元。二被告对本侵权赔偿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68元,实支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赵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赔偿数额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理由如下:一、医疗费3082.1元错误,应为3719.53元,到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取的药费637.43元,应予支持。有仙河镇派出所的证明。二、交通费377元错误,应为2721.1元,有车票证实。三、伙食补助费204元错误,应为1620元,包括住院期间及在家康复期间的营养费。四、精神抚慰金1500元不足以弥补其两年来所受的精神损失。应增加为5000元。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8元错误,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标准计算,应为(略)元。六、复印费20元错误,应为56元,有复印收据为证。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误工费4831.24元、护理费359.2元、住宿费80元、法医鉴定费930元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李某某、金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有一个,即原审判决对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复印费等6项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上诉人李某某、金某以向上诉人借用自行车为由挑起事端,故意伤害上诉人身体,致上诉人八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对此损害的发生,二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关,二被上诉人应予赔偿。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六项费用分析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除特殊情况外,上诉人原则上应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上诉人住所地医院就医,转外地医院治疗的,须出具当地治疗医院的证明,未经同意擅自转院治疗的,转院后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上诉人在滨海医院购买的是非处方药品,且无医院的证明,亦无证据证实确为治疗损伤所需,故原审对上诉人主张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的药费637.43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原审以送往医院治疗和转院治疗过程中的实际发生费用为标准,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往返次数相一致。且入住中心医院时的交通费已由被上诉人支付,故对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审按照东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包括在家康复期间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原审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2000年度东营市有关统计数据计算,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按国家赔偿法标准计算,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二被上诉人的过错,致使上诉人生活受到了一定影响,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应适当给予补偿,原审认定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某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主张超出法律规定限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原审认定有发票的单据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没有异议。综上,原审对上诉人各项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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