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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乙,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韦某乙、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甲蓄谋盗窃,于2011年4月23日4时许,去到南宁市X区荣和新城景江园小区X区X栋居民楼外墙的排水管道爬上X楼,并从阳台进入X栋X-A号房,在书房盗取x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时,被房主黄×发现并联同保安将其抓获。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作案工具手套一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林××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某、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已经着手盗窃他人财物,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盗窃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还侵犯了公民住宅之安宁,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套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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