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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张某乙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丁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张某乙2005年5月开始自由恋爱,于200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翰。陈某之子出生当月,因陈某母亲每天上班,张某乙及其之子由张某乙之母照顾。为此,陈某、张某乙之子一直由张某乙的父母照顾。2009年陈某之父母将陈某、张某乙居住的房产卖掉,又让张某乙的父母拿出20万元,购买了现在陈某经营的门面房(二间三层),该房位于郏县体育场东30米路北。为搬迁到该房居住,陈某、张某乙的双方父母发生矛盾。后张某乙之父以陈某之父欠其20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该案经调解处理。此后,陈某于2010年3月22日起诉离婚。2010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陈某于2010年12月10到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诉讼中经查:张某乙婚前出资购买的个人财产在陈某家的有:双人床一张某乙值2300元,沙发一套价值2150元,电某柜一件价值550元,茶几一个价值330元,格力空调(柜机)一台(该空调被陈某之父卖房时随房卖与他人),饮水机一台,钧瓷花瓶一对,衣架鞋架(组合式)一件。陈某称,双人床、电某、沙发系陈某出资购买,但未提供有效证据。

另查明:陈某、张某乙婚后与陈某父母共同生活,购置的财产有:1、2007年陈某诊所购买牙科治疗仪一台,价值x元;2、2007年买格力空调一部,价值4500元;3、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价值3000元;4、2008年买电某车一辆,价值3000元;5、2009年买联想电某一台价值6000元;6、2009年10月买门面楼房两间三层。

从2009年10月份至今,陈某对其子没有尽任何抚养义务。诉讼中双方对其子抚养权达成一致意见,即其子由陈某抚养,10岁之前由张某乙代养,陈某支付给张某乙代养期间的抚养费。双方对代养期间的抚养费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诉讼中张某乙提供了为其子购买奶粉费用及为其子所支付的教育费用的票据。张某乙所述欠外债x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2005年陈某毕业后,一直从事个体牙科门诊经营。

2011年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为x元/年。

原审认为:陈某、张某乙属合法夫妻关系,并生育一男孩,但自2009年陈某家购买临街门面房之后,双方父母为此发生矛盾,引起诉讼,导致陈某、张某乙夫妻感情破裂。陈某曾于2010年3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陈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证明陈某、张某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陈某主张某乙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其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对其子抚养权形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养费用支付问题,因陈某系个体牙科医生,根据2011年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为x元/年之规定,按30%的比例,陈某每月应支付其子的抚养费为700元。由于陈某自2009年10月起没有对儿子尽任何抚养义务,张某乙为此要求陈某支持付该期间的抚养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张某乙所述为其子购买奶粉及支付幼儿园的学费等相关费用,此费用均含在抚养费用内。关于财产问题,张某乙婚前购置的在陈某家的财产属于张某乙个人财产,应归张某乙所有。但格力空调(50柜机)一台,因陈某于2009年卖房时以4000元的价格已随房屋一并出卖,此则产属张某乙个人财产,陈某应返还张某乙。关于张某乙所主张某乙债务问题,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婚后张某乙与陈某父母共同生活期间,陈某家庭购置的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该财产涉及陈某父母份额,本案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陈某与张某乙离婚;二、婚生之子陈某翰由陈某抚养,10岁之前由张某乙代养,陈某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从2009年10月起开始执行,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陈某一决性支付其子27个月的抚养费x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一次。每年元月5日前支付全年抚养费至其子10周岁之日止。代养期间陈某有探望其子的权利。三、张某乙个人财产,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电某柜一件、茶几一个、饮水机一台、钧瓷花瓶一对、衣架鞋架(组合式)一件、格力空调(50柜机)一台,归张某乙所有。其他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债务谁借谁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负担。

陈某、张某乙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陈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①一审法院依据未调解成功的调解意见判决儿子的抚养问题是错误的,我有能力抚养孩子不需要他人代养;②一审判决让我支付27个月的抚养费是错误的,2009年10月份我们发生纠纷,女方禁止我看孩子,并非我不尽抚养义务,判决我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超出了我的承受能力;③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某乙的主要上述理由是:①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一审法院不应该判我们离婚;②一审法院判决抚养费700元明显太低,陈某在县城开办有牙科门诊,每月收入几千元,应判1000元抚养费;③一审法院判决财产部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二审中,由于双方对子女抚养费数额问题上达不成一致,致使该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陈某与张某乙自由恋爱,并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但自2009年以后,双方及双方父母之间不断发生矛盾,陈某曾于2010年3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陈某再次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在一审诉讼中,双方虽就子女抚养权已达成一致意见,但就是否离婚及财产处理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据此判决子女抚养不当,应予纠正。陈某翰出生后一直随张某乙生活,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陈某翰应由张某乙抚养为宜。由于陈某在县城开有牙科诊所,一审法院判决抚养费每月700元较为适当。双方均认为一审法院财产部分判决不公,但均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某乙立。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郏县人民法院(2011)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一、准予陈某与张某乙离婚;三、张某乙个人财产,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电某柜一件、茶几一个、饮水机一台、钧瓷花瓶一对、衣架鞋架(组合式)一件、格力空调(50柜机)一台,归张某乙所有。其他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债务谁借谁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负担。”

二、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1)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婚生之子陈某翰由陈某抚养,10岁之前由张某乙代养,陈某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从2009年10月起开始执行,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陈某一决性支付其子27个月的抚养费x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一次。每年元月5日前支付全年抚养费至其子10周岁之日止。代养期间陈某有探望其子的权利。”

三、婚生子陈某翰由张某乙抚养,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从2009年10月起开始执行,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陈某一次性支付其子27个月的抚养费x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每年元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全年抚养费,待陈某翰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陈某、张某乙各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王光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乙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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