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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小江,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华,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长林,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亚屏,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小江律师,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彭长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4月13日,王某(甲方)以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名义与刘某(乙方)签订《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合同中具体约定了特许经营、地点及区域、促销与广告、培训与指导、商某、专利及相关权利、竞争限制、保密、责任、违约责任等十章内容。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特此授权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内成为“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经营商,经甲方授权后,乙方就取得该区域内的合法经营权。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保证乙方营业用沐浴散的供应和质量……。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一次性付加盟费2.4万元,加盟费在签字后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为维护“田婆婆洗灸堂”的统一性标准,乙方店铺的设备、装置、服装、招牌等规格必须符合成都新繁总堂和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规定样式。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商某、专利等相关权利的所有权,归属于“田婆婆洗灸堂”,甲方享有该商某的使用权和授予权,乙方可使用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标志和招牌。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规定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即构成违约。违约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于违约后立即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5万元。违约一方经对方提出改正意见后15天内,仍未改正,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等。合同第二十五条还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4月13日至2017年5月10日。2010年4月13日,刘某向王某支付加盟费2.4万元,王某亦向刘某发放了商某授权书,授权刘某在南岸区X区至龙湖观山水区域内独家使用“田婆婆洗灸堂”的商某,有效期从2010年4月13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2011年3月,刘某向法院起诉称由于王某已不能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其经营无法正常进行。王某在庭审中陈述:2007年5月12日,王某(乙方)与案外人成都市X区田婆婆洗灸堂(甲方)(以下简称田婆婆洗灸堂)签订《田婆婆洗灸堂经营代理合同》,合同中具体约定了特许经营、地点及区域、促销与广告、培训与指导、商某、专利及相关权利、竞争限制、保密、责任、违约责任等十章内容。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特此授权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内成为代理经营“田婆婆洗灸堂”的经营商,经此授权后,甲方在该区域内将不再授权任何其他企业和个人以同类代理经营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一次性付代理费10万元,代理费在签字后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的店铺设在本合同约定的区X区域内增设分店、连某、加盟店等时,可以不经过甲方许可,甲方也不另收取乙方任何其他费用,乙方增开的店铺在经营中出现的各种纠纷和责任,其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在此明确,乙方取得的是在指定区域内的经营权……。合同第二十六条特别约定:甲方的工商某记发生变化,则甲方的责任由变更后的主体承担,甲方的工商某责人变更后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合同第二十七条还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关于合同性质和合同主体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商某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虽然与刘某签订《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的相对方王某系以“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名义签订合同,但“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并未进行工商某记注册。因王某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字,故应当认定合同的主体为刘某和王某。合同中,王某不仅授予了刘某“田婆婆洗灸堂”品牌在南岸区X区至龙湖观山水区域经营权,向其提供“田婆婆洗灸堂”品牌系列洗浴产品,并且还对促销与广告、培训与指导、商某、专利及相关权利、竞争限制、保密、责任等各方面做了严格规定。而刘某通过支付加盟费有偿取得“田婆婆洗灸堂”的经营资格,并有保持加盟店的设备、装置、服装、招牌等符合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规定样式、按时参加工作会议、保守技术秘密等义务。由此可见,刘某与王某之间建立了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双方的监督、管理、支持、服务等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关系,属于国务院《商某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某、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经营费用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关于王某辩称其是案外人田婆婆洗灸堂的委托代理人,即王某系隐名代理,相关法律后果应归结为田婆婆洗灸堂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根据王某(乙方)提交的其与田婆婆洗灸堂(甲方)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经营代理合同》,该合同中具体约定了特许经营、地点及区域、促销与广告、培训与指导、商某、专利及相关权利、保密等十章内容,其中合同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均明确约定乙方系经营商,取得的是经营权,而非代理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区域内增设分店、连某、加盟店等,可以不经过甲方许可,甲方也不另外收取乙方其他费用,乙方增开店铺在经营中出现的各种纠纷和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不符合代理法律关系中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的内容;虽然合同的个别内容名为“代理”,但是事实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代理”,如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一次性付代理费10万元给甲方,就明显不符合代理法律关系中被代理人应当向代理人支付代理费的内容。结合上述内容及双方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可以看出,王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田婆婆洗灸堂的代理人(包括隐名代理人),二者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因此,关于王某辩称其只是田婆婆洗灸堂的隐名代理人,其行为应由田婆婆洗灸堂负责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刘某与王某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国务院《商某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他字第X号批复认为,该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因此,王某为自然人,其作为特许人与刘某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就合同效力问题依法向刘某进行了释明,后刘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因此,对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3、关于刘某请求判令王某退还加盟费2.4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鉴于自2010年4月签约至2011年3月本案起诉时,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近一年时间,一审法院酌情判定王某返还刘某加盟费2.1万元;因刘某就其经济损失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对其要求判令王某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国务院《商某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某与王某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无效;二、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刘某加盟费2.1万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确。1、王某取得的是田婆婆洗灸堂在重庆市X区的代理权,而非经营权。加盟合同第一条对此明确约定为“代理经营”。加盟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增开店铺,甲方不承担责任,与代理关系中由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并不矛盾。王某代理经营田婆婆洗灸堂的行为包括开设直营店和发展加盟店,王某自己开设的直营店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发展加盟商某行为应由田婆婆洗灸堂承担责任。本条是对王某自己开设直营店责任的约定,不是对代理发展加盟商某为责任的约定。加盟合同约定王某一次性付代理费10万元给田婆婆洗灸堂与被代理人应向代理人支付代理费并不矛盾。代理费的支付方式有多种,王某的代理费一部分来自于发展加盟商某得的提成,一部分来自于向加盟商某售田婆婆洗灸堂的洗浴用品的价差。故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与田婆婆洗灸堂不属于代理关系错误。2、刘某在与王某签订加盟合同时知道王某是田婆婆洗灸堂的代理人。理由如下:第一,王某在与刘某签订加盟合同时向刘某出示了其与田婆婆洗灸堂签订的合同,刘某应当知悉王某系田婆婆洗灸堂的代理人。第二,王某与刘某签订的加盟合同中约定了培训的内容,需要到成都去参加培训,刘某完全知道王某是田婆婆洗灸堂的代理人。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王某与田婆婆洗灸堂系隐名代理法律关系,王某与刘某签订的加盟合同约束的当事人应当是田婆婆洗灸堂和刘某。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王某为刘某的加盟店制作了铜牌,并连某三年在重庆电视台做广告宣传,该部分财产是刘某因签订加盟合同取得的财产,合同无效后,应当予以返还。王某与刘某签订加盟合同时,将田婆婆洗灸堂的相关洗浴技术一次性传授给了刘某,该技术无法返还,应当折价补偿,且不应按照加盟年限简单折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王某与刘某签订加盟合同后,收取的加盟费并未交给田婆婆洗灸堂,且在转售洗浴用品中赚取了差价,其与田婆婆洗灸堂不是代理关系,应当独立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酌情主张返还加盟费已经考虑了王某的承受能力,刘某的实际损失还不止于此,但是愿意服从一审判决,没有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与田婆婆洗灸堂是否属于代理法律关系问题,从王某提交的《田婆婆洗灸堂经营代理合同》来看,合同第一条约定田婆婆洗灸堂授权王某成为代理经营“田婆婆洗灸堂”的经营商,由于此处同时使用了“代理”和“经营”的表述,所以应当结合合同的其他条款及相关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王某与田婆婆洗灸堂的法律关系性质。合同第五条约定王某在约定区域内增设分店、连某、加盟店等时,可以不经过田婆婆洗灸堂许可,田婆婆洗灸堂也不另收取其他费用,王某增开的店铺在经营中出现的各种纠纷和责任,全部由王某承担,田婆婆洗灸堂不承担任何责任,没有出现任何如王某上诉所称“代理发展的加盟店由田婆婆洗灸堂承担责任”的约定内容。合同第三条约定王某一次性付代理费10万元,与代理法律关系中被代理人向代理人支付代理费的典型情形是截然相反的。王某虽然在上诉中对此解释为其获取代理费一部分来自于发展加盟商某得的提成,一部分来自于向加盟商某售田婆婆洗灸堂的洗浴用品的价差,但是并未提供其向田婆婆洗灸堂支付“代理”收取的加盟费或田婆婆洗灸堂向其支付发展加盟商某代理业务提成的任何证据。王某上诉称“在与刘某签订加盟合同时出示了其与田婆婆洗灸堂签订的合同,刘某应当知悉王某系田婆婆洗灸堂的代理人”,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王某与刘某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中虽然提及“田婆婆洗灸堂”和“成都新繁总堂”,但是合同明确约定授权刘某成为“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经营商,且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均只约束刘某与王某代表的“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并未涉及刘某与“田婆婆洗灸堂”和“成都新繁总堂”(除权利保留条款外),不足以推定刘某认可王某是代理田婆婆洗灸堂签订合同。王某的以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结合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来看,第五条约定王某必须加强对所增开的各店铺的指导监督管理,保证服务质量,保证合法经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王某取得的是在指定区域内的经营权;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田婆婆洗灸堂不能绕过王某直接对王某下级加盟店供应沐浴散,且药品不能上市销售;均不符合代理法律关系的相关特征。而王某在与刘某签订《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时,是以未经工商某册登记的“田婆婆洗灸堂重庆市区代理总堂”名义,自己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字,既未采用田婆婆洗灸堂的格式合同,田婆婆洗灸堂也未加盖公章,合同内容也不涉及田婆婆洗灸堂的具体权利义务。综上,王某未能证明其与田婆婆洗灸堂属于代理关系,王某与刘某才是双方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的合同主体。一审判决关于刘某与王某签订的合同的主体和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

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因王某作为自然人与刘某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违反了国务院《商某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也是正确的。

关于退还加盟费和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王某上诉认为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为刘某加盟店制作铜牌及在重庆电视台做广告的费用应当返还,一次性传授给刘某的田婆婆洗灸堂洗浴技术也应折价返还。本院认为,导致王某与刘某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王某不具备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王某对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为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主要应由其自行承担。况且一审判决基于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实际履行的情况,没有支持刘某全额返还加盟费2.4万元的诉讼请求,而是酌情判决王某返还部分加盟费2.1万元,已经充分考虑了王某为履行本方合同义务产生了相关费用的因素。本院对于王某关于返还或折价补偿相关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敏

代理审判员肖艳

代理审判员李剑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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