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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

委托代理人冯明甫,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以下简称“朝川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的委托代理人冯明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乙1968年参加工作,后调入朝川矿务局一矿工作,1992年12月7日原朝川矿务局下发朝煤发劳字(1992)X号文件,以张某乙长期矿工为由将其除名,1996年12月份,张某乙知道被矿上除名后,找局领导说明情况,但未有结果。2007年12月21日,张某乙向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平顶山劳动争仲裁委员会以其超过法定甲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1998年6月22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下发平政[1998]X号文件,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朝川矿。同年6月30日兼并工作结束,原朝川矿务局更名为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2009年12月8日,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更名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

原审认为,张某乙作为朝川矿单位职工,两者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1992年12月7日朝川矿以张某乙长期旷工为由将其除名,张某乙在1996年12月到矿上时已明确知道,此时应界定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但张某乙未在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是在2007年12月21日才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申诉时效,仲裁委员会因其申请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不予受理,张某乙继而向法院起诉,起诉后称其休息是因工伤,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同时,也未举出能够证明其申诉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有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和证据,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其请求不应被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乙负担。

上诉人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给上诉人交纳三金,到龄办理退休;3、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如不安排,发给最低生活费;4、给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保持劳动关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朝川煤矿正式工,由于煤炭形势不好,让工人下岗自谋生路,不给职工发放最低生活费,平煤集团1998年兼并朝川矿后违法不给工人续订劳动合同,并给以除名,除名也不按法定程序书面通知到职工本人,也不给以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某乙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朝川矿于1992年12月7日对张某乙作出除名决定后,张某乙于1996年12月到矿上时已经明确知道自己被除名,但张某乙于2007年12月21日才向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某乙的申诉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张某乙提起诉讼后,未举出其在法定申诉时效期间内有提起申诉、不可抗力或其它引起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正当理由,故其不再享有胜诉权。因此,原审法院对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孙世峰

审判员韦艳歌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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