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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史某某、贺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陈某某、刘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民,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X号。

负责人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耥,浚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系被告刘某丙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史某某、贺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安阳公司)、陈某某、刘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林、刘某波、被告史某某和陈某某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耥、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天安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0年5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史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沿东上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上公路X路段处超车时,与前方自东向西行驶的刘某丙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浚县交警队认定,史某某、刘某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无责任。史某某的车辆在天安安阳公司投保。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3746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贺某某的起诉。

被告史某某辩称:浚县交警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错误,我不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为当我准备超车时,看到刘某丙的车辆左右摇摆的厉害,立即采取了不超车措施,并且,刘某丙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另外,我驾驶的车辆在天安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我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安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我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刘某丙的答辩意见同陈某某。

原告赵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1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

3、医疗费票据三张款2816.74元。证明原告为看病支付的医疗费用。

4、交通费200元。

被告史某某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且已就事故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但因原告起诉被复议机关退回,且原告未乘坐其车辆;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天安安阳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有异议,认为应为一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两人陪护无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交通费中部分票据形式不合法,应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丙的质证意见同陈某某。

被告史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1、豫x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一份。

2、贺某某与史某某于2006年4月23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此车(豫x中型普通客车)从2006年4月23日成交起所有权归乙方(史某某),乙方所发生的一切事务由乙方全权负责。未成交之日前,甲方(贺某某)所遗留的一切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和经济纠纷由甲方全权负责。

原告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刘某丙亦无异议。

被告天安安阳公司、陈某某、刘某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的第1份证据是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事故原因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

第2份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陪护证明与原告的病历及治疗过程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程度、住院期间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80元。

被告史某某的第1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是史某某与贺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7日16时50分,被告史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沿东上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上公路X路段处超车时,与前方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某丙所驾驶豫x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车损坏,史某某、刘某丙及豫x微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熊俊国、赵某甲、何胜民、康旭日、王朝威、朱清林受伤。被告史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雨……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丙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熊俊国、赵某甲、何胜民、康旭日、王朝威、朱清林无责任。原告赵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6月7日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意见为:口腔颌面外伤,右侧髋骨臼前缘骨折,右侧上下肢外伤,前牙反合。支付医疗费2816.74元。原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因就医支付交通费80元。

又查明,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车辆豫x中型普通客车是其于2006年4月23日从贺某某处购买,该车在天安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5日10时至2010年12月15日10时,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刘某丙驾驶的豫x微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丙是出借人与借用人的关系。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贺某某的起诉。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13.16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丙亦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双方对事故形成的原因,由史某某与刘某丙各承担责任的50%为宜。原告赵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2816.74元,护理费289.52元(13.16元/天×1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3516.26元。

被告史某某的豫x中型普通客车在天安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在该次事故中刘某丙、熊俊国、赵某甲、何胜民、康旭日、王朝威、朱清林等七人均可向天安安阳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天安安阳公司仅就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中的七分之一赔偿原告,即1428.57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史某某、刘某丙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即史某某、刘某丙每人各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3.84元[(3516.26元-1428.57元)×50%],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的诉请,刘某丙驾驶豫x微型普通客车属于借用陈某某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陈某某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贺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史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辩称,史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史某某同时辩称,其已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承担。故该辩称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经济损失1043.84元;

二、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经济损失1043.84元;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1428.57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提10元,被告史某某承担20元,被告刘某丙承担2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张春英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春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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