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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城商业房产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1999-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民初字第38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某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镥海,(浙江上虞)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城商业房产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铭,上海市永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宝城商业房产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于1998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林镥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徐某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包被告的宝乐大厦土建、安装及红线以内的总体工程。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于1994年4月25日开工,1996年11月28日竣工。同年12月2日。经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下称闵行质监站)检验为优良工程。同年12月28日被上海市集体建筑企业协会评定为十佳工程。但被告对原告于1997年1月送交的工程决算价(略)元长期拖延不予审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略)元。因屡次催讨未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略)元、逾期付款滞纳金(略)元、质量奖(略).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起诉及本案审理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1.宝乐大厦中标通知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开工报告、竣工通知,证明工程于1994年4月26日开工、1996年11月28日竣工。3.因被告停水、停电、甲供材料不能及时到位延误工期的统计清单,证明工期延误是由于被告延误造成。4.居民入住证明,证明交付使用日期为第一户居民的入住日期:1997年元月,工程保修期为此后的一年。5.第二次工程决算及送交被告的收条、双方关于决算、审计等往来函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决算后,长期拖延,不予审查,应视为对工程总造价(略)元的认可。6.被告已付工程款清单、甲供材料清单、双方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证明被告付款不足,尚欠原告工程款(略)元。7.闵行质监站的质量综合评定表、验收证明单、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符合优良等级核验证明书、上海市集体建筑企业协会颁发的“十佳工程”通知,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通过了主管部门的质量验收和优良等级评定,并获得了市建筑荣誉奖,被告应给付1%的奖励。8.有关行政法规,认为被告未按审计时效规定对工程决算审查,应视为对原告决算的认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5、7、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据3、4、6的内容是否真实需要核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有关证据,被告辩称,原告虽在1997年1月完成了工程决算,但双方直至1998年7月尚在协商审价问题,原告的工程决算未经审计不能确认,而审计延误则由于原告竣工资料不全;至于闵行质监站的验收并非是整体工程全面验收,工程全部验收通过是1998年2月,应以此为竣工日期和计算保修期的起始日期。此外原告获得的“十佳工程”评选组织上海市集体建筑企业协会属民间团体,非政府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上海市建设委员会评审的市建筑荣誉奖。原告请求工程款及质量奖没有依据。同时被告提出,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及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对此原告应承担责任,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略)元工程保险费理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至于被告受原告委托售出的二套房,部份款未到位,则属另一债务关系,以房抵款应按协议约定的(略)元折抵工程款,对被告未到位的48万元,原告可另行主张。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7年3月17日被告要求原告月底完成13项工作的函件、原告于1997年6月10日通知被告验收的竣工报告、闵行区卫生防疫站1997年10月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单、闵行区环境保护局1998年5月出具的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单、被告要求消防验收的申请报告及1998年2月通过消防验收的意见书、被告于1997年6月至1998年9月要求原告整改的公函,证明原告自称1996年11月28日竣工不符事实,若以1998年2月通过消防验收为竣工时间,原告并未如期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已延误工期,竣工日期应为1998年2月,保修期的起始日期亦应以此计算。2.双方关于质量及整改的会议记录、往来函件,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优良工程要求。3.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发布的《上海市优质工程奖评选与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行政规定,证明原告获得的“十佳工程”非由上海市建设委员会评审,不属市建筑荣誉奖,不能得到奖励。4.被告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闵行区公司于1994年11月签订的宝乐大厦主体建筑综合保险协议书,约定保险费(略)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保险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5.双方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证明以房抵款额为(略)元,应以此约定的数额抵扣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1.有关会议记录及来往函件大多系被告单方行为,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此不予认同。2.有关消防、环境等项目验收均系被告操作,原告对此不表示意见。3.工程质量已由闵行质监站验收合格,符合我国法律和合同规定的强制性质量标准,且原告承担的保修期亦已结束,原告不再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经开庭审理及双方证据质证,本院查明:原告浙江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某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1999年8月更名)经招投标,中标承包被告上海宝城商业房产公司的宝乐大厦(后更名为宝城大厦)工程。双方于1993年12月18日签订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宝乐大厦总建筑面积(略)平方米的全部土建、安装及红线以内的总体工程,工期700天,1994年1月18日开工,1995年12月18日交付使用;工程价格按1985年《上海市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和1986年《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计算,由原告根据图纸编制预算,经被告和有关部门的审定,作为计算和付款依据。土建工程(略)元(以结算审计为准),根据预算价格和施工形象进度付款,竣工结算后付审计决算造价的98%,余2%的保险金,待保修期(一年)满20天付款,被告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支付滞纳金;工程质量必须达到优良,由闵行区质监站进行质量监督,直至竣工验收;如达不到优良等级,原告应按总工程造价罚款8‰;如达到市建筑荣誉奖,被告奖1%。合同还对安全生产、竣工验收等作了具体规定。工程于1994年4月25日开工,1996年12月1日被告同意验收,次日便由闵行区质监站对宝乐大厦工程作质量评定和验收,并颁发了工程质量符合优良等级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核验证明书。同年12月28日宝城大厦获一九九六年下半年度上海市集体建筑企业协会评选的“十佳工程”称号。1997年元月购买宝城大厦商品房的住户入住。原告同时将工程决算送交被告,被告经审核,提出了9条意见,要求原告于同年2月25日前重作决算。原告于同年6月9日将第二次决算及有关资料送交被告,并在编制说明中明确,若被告认为决算存在问题,可附意见一并送审价机构核定,不必要求原告重新修改,以免延误太久。之后,原告又次发函催促被告尽快送审。被告于1994年1月至1997年5月共支付原告工程款(略)元。

1998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明确被告以宝城大厦的6套住宅抵付工程款(略)元。其中1406、X室由原告委托被告出售房款为(略)元。被告售出后,给付了原告30%的款,另70%48万元被告未给付原告。以房抵款实际抵付工程款(略)元。另有被告提供的土建材料折款(略)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上海万隆审计事务所对原告工程决算进行审核。审定结论为,工程原结算金额(略)元,审定结算金额为(略).32元,扣除甲供材料款(略)元,结算金额为(略).32元。原被告双方对审定的工程总造价(略).32元均盖章认可,根据审计决算金额,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略).32元。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审计报告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标承包被告的建设工程,所签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亦与有关法律法规并无相悖之处,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工程竣工后,原告的工程决算一直未能得到被告确认,本案审理期间,上海万隆审计事务所对工程决算的审定结论得到了双方认可,其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人民币(略).32元可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扣除甲供材料(略)元,被告已付款(略)元及以房抵款(略)元,被告尚欠原告(略).32元应付清。关于原告诉称的1%质量奖,鉴于合同只明确达到市建筑荣誉奖给予奖励,未对奖项的评审组织、条件等作具体规定,而被告要求参照的《上海市优质工程奖评选与管理办法》其适用对象是上海市优质工程,上海市优质工程当属市建筑荣誉奖,但市建筑荣誉奖的涵盖范围绝非仅上海市优质工程,二者显然无法等同;上海市集体建筑企业协会虽非市级行政机构,但当属市X组织,其评定的“十佳工程”应属市建筑荣誉奖项,据此原告可按合同约定得到工程总造价1%的奖励即(略).46元。被告在支付原告的工程欠款过程中与原告达成的以房抵款协议,可视为是双方结欠工程款的一种支付方式,被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能依约足额付款,其所欠付的仍系工程款,理应按实结算。被告要求原告对欠付的48万元房款另行主张,无疑既增加了原告诉累,也不合情理,岂非保护了被告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被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本系以自己名义签订,既缺乏代原告投保的事实,又没有保险费承担的合同依据,且其本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应另行主张。工程竣工后,原告虽于1997年元月向被告递交了工程决算,但之后,其又接受被告的审核意见编制了第二次结算,可视为其对初次决算的自行否定,原告第二次决算的送交时间可作为被告接受决算时间,按上海市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结算的最长审查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而被告在1997年6月9日接受原告工程决算后,延误审核应承担责任,应当从当年9月9日起承担付至98%工程款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而2%的工程尾款则应从1998年元月第一户住户入住开始计算保修期,期满20天后即1999年2月21日起计算滞纳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及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城商业房产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浙江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略).32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其中(略).40元从1997年9月9日起开始计算,2%尾款(略).92元从1999年2月21日起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宝城商业房产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造价1%的质量奖(略).46元。

案件受理费(略)元及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原告浙江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略)元、被告上海宝城商业房产公司负担(略)元;审计费(略)元,由原告浙江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城商业房产公司各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玲

代理审判员黄蓓

代理审判员侯伟清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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