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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马某乙诉杨某、曹某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千田大厦X层。

负责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段某、马某乙诉被告杨某、曹某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丙、周惠丽,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曹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己,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1月4日1时45分许,张XX醉酒后驾驶登记为被告杨某所有的豫D-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李庄乡X路口处时,与前方停靠在道路南侧由曹某戊驾驶的豫D-x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某戊、张XX、豫D-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余XX、豫D-x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段某、马某乙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张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杨某所有的豫D-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三被告未赔偿二原告损失,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段某医疗费5539.27元,误工费3880元,护某3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291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79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马某乙医疗费6557.42元,误工费3880元,护某3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2910元,共计x.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辩称,1、二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2、被告张XX驾驶的豫D-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某,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车辆所有人承担。

被告曹某戊辩称,二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愿赔偿二原告合理的诉求。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豫D-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保险车辆驾驶人张XX系醉酒驾驶,(略)不同意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

原告段某、马某乙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2、原告段某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陪护某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原告马某乙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陪护某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段某、马某乙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3、原告段某、马某乙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段某、马某乙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数额。

4、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正平司鉴所[2011]临鉴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段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一份,以此证明豫D-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曹某戊、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段某提交的住院病历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显示实际住院时间,住院天数应以7天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与病情不符;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段某、马某乙、被告曹某戊、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段某、马某乙及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4日1时45分许,张XX醉酒后驾驶豫D-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李庄乡X路口处时,与前方停靠在道路南侧由被告曹某戊驾驶的豫D-x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豫D-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余XX,曹某戊及豫D-x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段某、李XX、段XX、周XX、闫XX、段XX、马某乙等10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张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余XX、段某、李XX、段XX、周XX、闫XX、段XX、马某乙无责任。

原告段某、马某乙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段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2、尾椎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段某于2011年4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67天(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3月11日),支付医疗费5539.27元。原告马某乙的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2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马某乙于2011年4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91天,支付医疗费6557.42元。二原告住院期间均由1人护某,均为农业人员。

豫D-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某,驾驶人张XX系被告杨某之夫。被告杨某作为被保险人于2010年8月31日就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x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日0时起至2011年9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赔偿二原告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段某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协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自愿赔偿原告段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元。

另查明,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受害人李XX、段XX、段XX、段某、马某乙、曹某戊均同意本院按照下列顺序先后使用本案交强险限额:李XX,段XX,段XX,段某,马某乙,曹某戊。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旨在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最终承担者问题,而非对第三者免责问题。即使存在肇事司机醉酒、无证驾驶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称张XX醉酒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首先在保险车辆豫D-x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杨某应承担事故总损失70%的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段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5539.27元,误工费2881元(67天×x元/年),护某2881元(67天×1人×x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营养费670元(6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7元。原告马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6557.42元,误工费3913元(91天×x元/年),护某3913元(91天×1人×x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天),共计x.42元。原告段某请求的误工费、护某、营养费高于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乙请求的误工费、护某少于规定的标准66元,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段某的损失总计为x.27元;原告马某乙的损失总计为x.42元,以上损失均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x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损失x.27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乙损失x.42元;

三、驳回原告段某、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段某、马某乙负担84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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