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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因与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

委托代理人冯明甫,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以下简称“朝川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的委托代理人冯明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任某于1983年被原朝川矿务局招为全民合同工,开始在朝川矿二矿井下工作,后被调到小车班工作。1996年离开朝川矿,回家自谋生路。2006年下半年知道己被朝川矿除名。2008年4月8日委托壬树基等人到平顶山市劳动争议种载委员会申诉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2008)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劳动法规定的申诉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后起诉到法院。另查明,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于2000年6月9日作出平煤朝(2000)X号文件,以任某无视劳动纪律,长期旷工,解除与任某的劳动关系,并予以除名。再查明,1998年6月22日平顶山人民政府下发平政[1998]X号文件,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开始兼并朝川矿。同年6月30日兼并工作结束,即原朝川矿务局更名为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于2009年12月8日更名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

原审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指因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致使其胜诉权消灭的法律规定。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于2000年6月9日作出平煤朝[2000]X号文件,对任某以旷工为由做出除名处理决定后,任某直到2008年4月8日才向平顶山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该劳动仲裁部门认为任某的申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申诉期限而不予受理,并作出(2008)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经审查,任某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及时维权,申诉确已超过期限,不再享有胜诉权,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现任某要求撤销被告对其所作出的除名决定以及恢复劳动关系、补发三金和最低生活补助费等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任某负担。

上诉人任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给上诉人交纳三金,到龄办理退休;3、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如不安排,发给最低生活费;4、给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保持劳动关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朝川煤矿正式工,由于煤炭形势不好,让工人下岗自谋生路,不给职工发放最低生活费,平煤集团1998年兼并朝川矿后违法不给工人续订劳动合同,并给以除名,除名也不按法定程序书面通知到职工本人,也不给以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商事法律制度。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原为河南省朝川矿务局)]于2000年6月9日作出平煤朝[2000]X号处理决定,对任某予以除名。任某在2006年得知自己被除名后,于2008年4月8日才向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任某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下发了(2008)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任某提起诉讼后,未举出其在法定申诉时效期间内有提起申诉、不可抗力或其它引起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正当理由,故其不再享有胜诉权。因此,原审法院对任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孙世峰

审判员韦艳歌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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