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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

委托代理人冯明甫,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以下简称“朝川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的委托代理人冯明甫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审理中,李某自称1978年到朝川矿工作,1980年井下出现事故,砸住腰部,当时在矿医院进行治疗,休息一段时间后,矿上安排到李某矿干理发员,后来矿上形势不好回家了,后怀疑本人是被除名,于2007年8月27日到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下发(2007)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朝川矿庭审中辩称没有查到李某在其单位的人事档案及相关材料,无法确认其职工身份。另查明,1998年6月22日平顶山人民政府下发平政[1998]X号文件,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始兼并朝川矿。同年6月30日兼并工作结束,即原朝川矿务局更名为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

原审认为,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朝川矿对自己的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等,但未向法庭提供被告作出除名决定的时间、文号。朝川矿亦未提供对李某作出除名决定的时间和文号,故李某要求撤销朝川矿对自己作出的除名决定的事实不存在,劳动争议的事由尚未发生。依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起诉。

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给上诉人交纳三金,到龄办理退休;3、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如不安排,发给最低生活费;4、给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保持劳动关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朝川煤矿正式工,由于煤炭形势不好,让工人下岗自谋生路,不给职工发放最低生活费,平煤集团1998年兼并朝川矿后违法不给工人续订劳动合同,并给以除名,除名也不按法定程序书面通知到职工本人,也不给以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现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对其除名决定等,但没有证据证明朝川矿对李某作出除名决定的时间和文号,故原审确认李某要求撤销除名决定的事实不存在,驳回其起诉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孙世峰

审判员韦艳歌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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