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雪人百货总汇,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上海雪人百货总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上海雪人百货总汇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上海雪人百货总汇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上海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雪人百货总汇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9)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雪人百货总汇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刘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以下简称虹口卫生局)于1999年5月10日作出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1999年1月28日执法检查时,在上海雪人百货总汇所属的吃德唠火锅城中查实违禁品罂粟壳二百二十五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及《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罚款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认为,虹口卫生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虹口卫生局1999年5月10日作出的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上海雪人百货总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海雪人百货总汇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未实施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行为。请求撤销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虹口卫生局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虹口卫生局向法庭提供了现场检查笔录,证明1999年1月28日执法检查中,查实火锅城仓库内有罂粟壳二百二十五克。该笔录上诉人拒签,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及协同检查的凉城工商所陈校生、翟云祥签名作证。提供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询问笔录、翟云祥询问笔录。沈某某承认罂粟壳是在仓库中查到的。翟云祥证明检查中查实火锅城仓库内有罂粟壳二百二十五克,并当场没收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坚持认为,罂粟壳是外地人上门推销放在办公桌上被查到的,其未实施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行为。上诉人提供了其单位职工智勇、陈东、樊卫龙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外地口音的推销员来店推销香料,并将其放在桌上。这时卫生执法人员来检查,此人见状留下了香料,慌慌张张地跑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罂粟壳并非在仓库中查到,且该罂粟壳属“外地人”所有,虹口卫生局所作处罚缺乏事实依据。
经本院审查,虹口卫生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其取证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与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关联性,应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陈东、樊卫龙证明二月份发生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智勇在一审中曾当庭作证,其承认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材料系其在一审第一次开庭(1999年7月7日)后所写,而该证明落款为2月20日,故该证明材料缺乏客观真实性。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虹口卫生局向法庭提供了听证告知书、听证意见书,证明其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听证,程序合法。
上诉人对行政执法程序无异议。
虹口卫生局所作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是,《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及《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上诉人实施了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行为。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食品卫生法》第五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证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有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有据的。
本院认为,虹口卫生局依法具有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在上诉人所属火锅城仓库内,查到罂粟壳二百二十五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该行为属法定的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认定上诉人是否在汤料中使用罂粟壳。一审判决书中表述“原告虽未在汤料中使用罂粟壳”的内容不当。上诉人认为罂粟壳不是在仓库内查到,亦不属上诉人所有,缺乏事实证据。其提供的三份证明材料缺乏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且该三份材料证明的内容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向某口卫生局陈述,罂粟壳是在仓库内查到的内容相悖。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诉人上海雪人百货总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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