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34岁,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一九七0年二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垦利县粮食局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五日出生,汉族,垦利县新世纪土方工程公司经理,现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二000年四月十八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两原告将其承租的孙家养鸡厂的厂房十间租赁给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二000年五月一日至二00一年五月一日。租金为每年壹拾肆万元,按月交纳。每月15日前交清租金,前10个月每月按壹万贰仟元交纳,后两个月按每月壹万元交纳。后原告将上述厂房交给被告使用至合同期满。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000元,剩余租赁费(略)元,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二00一年十二月份,该房房主孙树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将上述厂房租赁给被告系经其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孙树春出具的证明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两原告将房屋转租系经原出租人同意,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略)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从二00一年五月一日开始,按(略)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截止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违约金的数额为(略)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两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略)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两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以一审立案后,开庭未给留足答辩时间,无法到庭应诉及一审无管辖权,应在我住所地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故程序违法,二是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未按约给其提供正常用电,致使上诉人仅使用房屋不到一个月,后被迫终止经营,故不应欠被上诉人的房租为由提起上诉。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约正常供电,被迫终止经营,不应交纳房屋承租费的理由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余欠房租款及违约金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实,经查一审以简易程序依法向上诉人口头、书面两次合法传唤,其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至于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爱理费4377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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