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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因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铸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朱某于1988年到汝州市铸钢厂(现更名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上班,工种为捡铁工。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朱某一直工作至2007年7月份,天瑞铸造公司不再让朱某上班。朱某于2010年到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不予受理。朱某于2010年6月2日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反映,答复让其到汝州市劳劝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0年6月18日朱某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0年6月21日以朱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申请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010)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朱某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天瑞铸造公司办理退休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共计x.95元。

原审认为,朱某虽在天瑞铸造公司工作长达19年之久,但其于2000年达到退休年龄时,天瑞铸造公司未给其办理退休手续,其未在法律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期间内向仲裁部门进行仲裁主张其自己的权利,而是选择继续上班直到2007年7月。天瑞铸造公司不让其上班时,朱某也同样没有及时向劳动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事隔3年之后,即2010年6月18日朱某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6月21日,该仲裁委以朱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申请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了(2010)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即使按朱某所提供的证据即2010年6月2日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反映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的时间上来看,也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并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某负担

朱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天瑞铸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及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等法律规定。上诉人自被上诉人不让其上班后,因经济补偿等问题一直找被上诉人和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救济,被上诉人和相关部门相互推诿,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20年的时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额外补偿金,为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共计人民币x.95元。

天瑞铸造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朱某本案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早在2000年已到退休年龄,当时应当主张权利而没有主张,选择了继续工作。2007年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年龄大不让其上班,上诉人也没有主张权利。事情过了三年有余,上诉人主张权利,汝州市仲裁委已上诉人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已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原审判决已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天瑞铸造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引发于2007年7月,天瑞铸造公司不再让朱某上班,因此,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为2007年7月。对此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应当予以认定。2010年6月18日,朱某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提起仲裁,2010年6月21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朱某不服提起诉讼。显然,本案中,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07年7月,即使以7月31日为起算点,到朱某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提起仲裁的时间2010年6月18日,时间长达二年十个月有余,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期间,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对此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明确规定,应当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朱某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20年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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