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二里店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占钊,汝州市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二里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里店居委会)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9年前后,王某乙开始承包二里店居委会所在村汝河北岸土地,承包期到1998年1月1日。承包期限届满后,王某乙继续在该土地上从事果树种植,2002年8月后,双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自1998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承包面积55亩,承包金每年x元,其中45亩每年每亩300元承包金,其余10亩每年每亩250元,承包方在每年农历春节前将承包金一次付给发包方,该合同上加盖有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二里店居民委员会的印章。合同签订后,王某乙已按合同约定承包金额将2005年度以前承包金交清,2006年交纳x元,截止2010年底,王某乙欠二里店居委会承包金x元。
原审另查明,2002年8月,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挂牌成立,其名称变更为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二里店居民委员会,2006年11月,居委会名称变更为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二里店社区居民委员会。
原审认为,二里店居委会与王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连续履行二十年左右时间,双方均按约定的数额计算承包金,合同上加盖有二里店居委会所在单位印章,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关于二里店居委会所述该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了发包方所属半数以上村民,可以该理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同时该司法解释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1年或者虽未超过1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发包方所属半数以上村民)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某乙承包该块土地后,将河滩地变成果园,投入了大量人力、物某,二里店居委会关于该合同无效的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王某乙未按约支付承包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二里店社区居民委员会请求确认注明日期为1998年1月1日与王某乙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二里店社区居民委员会请求王某乙退还6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王某乙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二里店社区居民委员会x元承包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王某乙负担。
原审宣判后,二里店居委会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根据法律规定,王某乙所持有的日期为1998年1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王某乙应即速退还侵占的土地;二、(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乙所持有的合同有效,为错误判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某乙所持有的日期为1998年1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由王某乙退还侵占的65亩土地,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乙答辩称,1998年1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承包金我已交了多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二里店居委会会计潘军民证明,王某乙承包地款2005年以前已交清,2006年收取王某乙承包地款x元;截止2010年底王某乙共欠承包地款x元。对此,王某乙认可。
本案在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调解意见不统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二里店居委会与王某乙签订的1998年1月1日的承包合同已连续履行多年,二里店居委会的每位村民均应当知晓此事,期间没有任何一位村X村民代表对此承包合同提出异议,应推定二里店村民认可该承包合同,因此,上诉人以该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民主议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且双方均按承包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承包金,也都在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上加盖有二里店居委会所在单位印章,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承包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王某乙自承包该块土地后,将河滩地变成果园,投入了大量人力、物某、财力、精力及时间。而二里店居委会也在按合同约定收取王某乙承包金至2005年度,2006年又收取王某乙承包金x元;截止2010年底王某乙共欠承包金x元;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审判定王某乙支付二里店居委会承包金x元,并无不当。二里店居委会称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二里店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王某乙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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