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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二里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王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二里店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占钊,汝州市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二里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里店居委会)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9年前后,王某乙开始承包二里店居委会所在村汝河北岸土地,承包期到1998年1月1日。承包期限届满后,王某乙继续在该土地上从事果树种植,2002年8月后,双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自1998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承包面积55亩,承包金每年x元,其中45亩每年每亩300元承包金,其余10亩每年每亩250元,承包方在每年农历春节前将承包金一次付给发包方,该合同上加盖有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二里店居民委员会的印章。合同签订后,王某乙已按合同约定承包金额将2005年度以前承包金交清,2006年交纳x元,截止2010年底,王某乙欠二里店居委会承包金x元。

原审另查明,2002年8月,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挂牌成立,其名称变更为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二里店居民委员会,2006年11月,居委会名称变更为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二里店社区居民委员会。

原审认为,二里店居委会与王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连续履行二十年左右时间,双方均按约定的数额计算承包金,合同上加盖有二里店居委会所在单位印章,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关于二里店居委会所述该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了发包方所属半数以上村民,可以该理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同时该司法解释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1年或者虽未超过1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发包方所属半数以上村民)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某乙承包该块土地后,将河滩地变成果园,投入了大量人力、物某,二里店居委会关于该合同无效的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王某乙未按约支付承包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二里店社区居民委员会请求确认注明日期为1998年1月1日与王某乙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二里店社区居民委员会请求王某乙退还6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王某乙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二里店社区居民委员会x元承包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王某乙负担。

原审宣判后,二里店居委会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根据法律规定,王某乙所持有的日期为1998年1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王某乙应即速退还侵占的土地;二、(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乙所持有的合同有效,为错误判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某乙所持有的日期为1998年1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由王某乙退还侵占的65亩土地,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乙答辩称,1998年1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承包金我已交了多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二里店居委会会计潘军民证明,王某乙承包地款2005年以前已交清,2006年收取王某乙承包地款x元;截止2010年底王某乙共欠承包地款x元。对此,王某乙认可。

本案在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调解意见不统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二里店居委会与王某乙签订的1998年1月1日的承包合同已连续履行多年,二里店居委会的每位村民均应当知晓此事,期间没有任何一位村X村民代表对此承包合同提出异议,应推定二里店村民认可该承包合同,因此,上诉人以该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民主议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且双方均按承包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承包金,也都在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上加盖有二里店居委会所在单位印章,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承包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王某乙自承包该块土地后,将河滩地变成果园,投入了大量人力、物某、财力、精力及时间。而二里店居委会也在按合同约定收取王某乙承包金至2005年度,2006年又收取王某乙承包金x元;截止2010年底王某乙共欠承包金x元;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审判定王某乙支付二里店居委会承包金x元,并无不当。二里店居委会称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二里店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王某乙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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