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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甲诉祝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祝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祝某甲诉被告祝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甲、被告祝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小四轮拖拉机沿十一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矿铁路涵洞桥北,与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2011年4月8日,经宝丰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左手掌骨骨折。2011年5月3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交通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3515.72元,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祝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被告一点不知,更不知道原告手上的伤是从哪里来的。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祝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人民医院病例(复印件)一份11页,以此证明原告在该院诊治的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出院时间;

4、宝丰县人民医院骨二科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护某;

5、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交通大队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宝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出院时间;

6、宝丰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共支出医疗费3295.12元;

7、宝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以此证明原告就诊情况及费用;

8、车票2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祝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祝某乙对原告提供的第1、第2、第3、第5、第6、第7、第X号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显示的时间是2011年5月24日,与就医时间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小四轮拖拉机沿十一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矿铁路涵洞桥北,与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2011年4月8日,原告经宝丰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手掌骨骨折。2011年5月3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交通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3515.72元,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的身份系农民,住院期间由1人护某,原告没有提供护某人员的身份及收入状况。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祝某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祝某甲受伤,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证明,结合本案事故中各方过错的实际情况,被告祝某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其误某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护某人员收入状况,亦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按照上述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295.12元,误某5737元(x元÷365天×131天),护某481.7元(x元÷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营养费110元,门诊费896.2元,交通费20元,合计x.02元,由原告承担4348.02元,被告承担6522元,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祝某甲6522元。

二、驳回原告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祝某甲负担58元,被告祝某乙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跃勇

审判员马海民

审判员高建彬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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