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乙与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刚、被告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2010年1月23日和2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

被告庞某辩称,两次借款,我给原告打的有条,第一次的x元是原告让我帮她买冷拔丝,我当时说得先给人家x元,但原告怕钱给后又买不到东西,于是,我就给原告打了x元的借条,把这x元送给了平煤一矿五金厂,后冷拔丝没有买,平煤一矿五金厂把这x元退给了原告。另外借的x元是我帮原告销售钢网,销售期间有装车费、卸某、运费共计3900元,所以我只欠原告6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庞某向郭某乙借钱x元,并向郭某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某乙现金贰万元,借款人,庞某,2010年元月23日”。同年2月11日,庞某又向郭某乙借钱x元,同时向郭某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某乙现金壹万元(x元),庞某,2010年2月11日。”庞某为了帮郭某乙联系业务,曾与他人一起给平煤一矿五金厂x元;2010年3月份,平煤一矿五金厂退给郭某乙x元;庞某主张此x元就是其在2010年1月23日借郭某乙的x元,另x元借款已用于给原告生意上的运费及装卸某花去3900元,只下欠原告6100元。郭某乙主张平煤一矿五金厂退还的这x元是另外的一笔生意费用,与庞某第一笔x元的借款不是一笔钱,但郭某乙的此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复印件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庞某向原告郭某乙借款x元事实清楚,且有借条为证,庞某以帮郭某乙运送货物垫付了各种费用进行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且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x元借款被告宠小范应当偿还。郭某乙要求的x元借款,因其已从平煤一矿五金厂领取了x元,郭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另外一笔x元借款的存在,故其此项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乙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郭某乙承担183元,被告庞某承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磊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东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