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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西段。代码证号:(略)-9。

负责人屈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宝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8日5时许,原告驾驶豫D-x号吉利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赵某路肖旗乡X路口处时与行人崔春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春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崔春阳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他费用x元。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属实,该车司机逃逸,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贺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某、驾驶证、丰宝出租车公司管理合同、承包经营租车协议及宝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驾驶豫D-x号吉利牌轿车与行人崔春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春阳死亡。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宝丰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被判缓刑。

3、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金x元。

4、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宝丰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宝丰支公司对原告贺某提交的第1、X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大军所有的豫D-x号吉利牌轿车以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单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约定的责任限额为x元。该车辆还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07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19日24时止。

2008年5月份,原告与李大军签订承包经营租车协议一份,租赁李大军所有的豫D-x号吉利牌轿车从事出租车运营。同年6月8日5时许,原告驾驶豫D-x号吉利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赵某路肖旗乡X路口处时与行人崔春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春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崔春阳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他费用x元。

本院认为,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对被保险人的定义,原告应当属于交强险保单中的被保险人范围,也应当享有保险利益。原告因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后,有权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理赔,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公告,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因该车司机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贺某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李文卿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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